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崇民初字第0259号
原告无锡许继富通达车库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泰(受无锡许继富通达车库装备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无锡金玉良缘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无锡许继富通达车库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备公司)与被告无锡金玉良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备公司诉称:2009年7月23日,其与贸易公司签订无锡市中瑞园大酒店机械立体车库工程设计、制造、安装、调试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其承包位于中瑞园大酒店车库工地的中瑞园大酒店机械立体车库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总价为60.72万元,后实际发生设备安装款为56.58万元。2010年11月11日其将经贸易公司验收合格的涉案工程交付给贸易公司使用,贸易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583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贸易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5830元,并赔偿其逾期违约金损失6000元。
被告贸易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设备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设备公司承包位于中瑞园大酒店车库工地的涉案工程;合同总价为60.72万元;保修期为两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满后7日内贸易公司应支付合同总设备款项的5%给装备公司;贸易公司未按约定日期付款给设备公司,贸易公司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延期付款一天,按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2010年11月11日,贸易公司与设备公司签署交接单,载明:涉案工程经双方确认,本次工程中设备公司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符合总承包合同要求,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同年11月20日,贸易公司向设备公司出具工程款及质保金确认函(以下简称确认函),载明截至2010年11月20日止,贸易公司应付工程款为565800元,已付工程款为537510元,余款28290元作为留置质保金尚未支付。同月23日,设备公司对确认函载明的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均予以确认。同日,贸易公司向设备公司支付工程款2460元,余款25830元至今未付。2014年2月27日,设备公司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总承包合同、交接单、确认函、进帐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贸易公司与设备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设备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贸易公司未按约支付5%的工程余款,系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金玉良缘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内支付无锡许继富通达车库装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5830元及违约金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无锡金玉良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无锡许继富通达车库装备有限公司预交,无锡金玉良缘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无锡许继富通达车库装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马 磊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辰智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