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质鼎集团有限公司

曾水根与广东质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2民初579号
原告:曾水根,男,汉族,1966年1月10日出生,江西省吉安市人,住江西省吉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乐乐,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泽,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广东质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怡朗路86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6730437-6。
法定代表人:张军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玉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斌,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水根诉被告广东质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瑟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水根的委托代理人王乐乐、黎泽,被告质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水根诉称:2015年8月21日,曾水根被质鼎公司招聘到质鼎公司工作,任油漆工职位,后被质鼎公司指派到其承包的位于东莞市石排镇利丰中央公园别墅样板房施工。2015年9月20日,因下雨,管工曾某安排曾水根去盖天井时,不慎从上面摔落下去,造成曾水根摔伤的事故发生。曾水根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莞市石排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为此,曾水根多次与质鼎公司协商,要求质鼎公司依法为曾水根申请工伤认定,均遭到质鼎公司的回绝。曾水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曾水根与质鼎公司双方存有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质鼎公司辩称:曾水根与质鼎公司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1.曾水根是周某雇佣的员工,其中在仲裁裁决书中表明,周某承认其没有工作单位,曾水根及其他两名证人是受雇于周某。2.曾水根也承认其工资是由周某发放,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是由周某安排。以上表明曾水根是受雇于周某,与质鼎公司没有关系。3.质鼎公司与周某的关系为转包合同关系,其中在内部责任书中明确约定,如现场施工人员发生事故由周某承担相关责任。
经审理查明:曾水根主张案外人周某是质鼎公司的项目经理,质鼎公司委托周某招聘其入职工作,自2015年8月21日起,由周某安排其进入东莞市石排镇利丰中央公园别墅样板房工作,主要负责刷油漆等,月工资由周某以现金形式支付,工作至2015年9月20日发生受伤事故,之后未回去工作。为此,曾水根提供《证人证言》、《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及《项目经理合作协议》拟证明其主张。质鼎公司仅对《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及《项目经理合作协议》予以确认,否认与曾水根存在劳动关系,亦否认周某为其项目经理及委托周某招聘曾水根入职等情况。《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及《项目经理合作协议》为2015年7月,质鼎公司与周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6XXXXXXXXXXXXXXXX)签订,内容约定由周某承包质鼎公司位于东莞市石排镇的东江海岸花园别墅样板房(即上述利丰中央公园别墅样板房)的装修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包安全、包验收、包检测。《证人证言》,其中证人周某未到庭接受本院询问,证人李某、曾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大致为李某、曾某及曾水根均是由周某雇请,在上述工程工地工作,在此之前及之后,三人并未在质鼎公司工作,三人的工资都是由周某发放,并未接受质鼎公司的管理,之所以认定三人是质鼎公司的员工,是因为案涉工地是质鼎公司的工地。其中,证人李某证明东江海岸花园别墅样板房的装修工程是由周某从质鼎公司处承包的。
另,经东莞市大朗仲裁庭向周某调查,周某明确表示没有工作单位,曾水根、曾某、李某均为其聘请的员工。
申请仲裁的时间、事项及仲裁裁决结果:2015年11月19日,曾水根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庭于2016年1月5日裁决:驳回曾水根的全部请求事项。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人证言、《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及《项目经理合作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曾水根对其是由案外人周某聘请、工资由周某发放以及受周某安排工作及管理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曾水根主张因周某是质鼎公司的项目经理,周某聘请其的行为均是代表质鼎公司,从而认为曾水根与质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曾水根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实周某是质鼎公司的项目经理,反而其中证人李某证明周某与质鼎公司之间为承包关系;其次,从周某与质鼎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及《项目经理合作协议》可知,周某与质鼎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最后,根据仲裁庭向周某调查可知,周某并未主张其是质鼎公司的员工,亦未主张其聘请曾水根的行为是代表质鼎公司聘请。现曾水根未有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质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曾水根提出确认与质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水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曾水根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雷瑟琴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凤英
叶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