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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民终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瑞都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工业园航天路6号4楼B区408号。
法定代表人:杜军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永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四季青街道江锦路60号-96号祝锦大厦B楼13-22层。
法定代表人:顾剑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权,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飒,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山东科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祁连山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王向东。
原审第三人:山东科瑞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南二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边兴军。
上诉人四川瑞都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科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机械公司)、山东科瑞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石油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上诉人华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权到庭参加诉讼。科瑞机械公司、科瑞石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瑞都公司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原判认为在科瑞机械公司清偿《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华融公司,华融公司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因此案涉租赁物依法属华融公司所有,存在错误。首先,瑞都公司与科瑞机械公司签订合同时,案涉设备由科瑞机械公司合法占有,生产厂家为科瑞机械公司全资控股的山东恒业石油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恒业公司),瑞都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科瑞机械公司有权出租案涉设备;动产所有权以占有为公示要件,而案涉设备在没有悬挂号牌的情况下,瑞都公司依据占有公示要件判断科瑞机械公司对设备享有处分权完全合法、合理。其次,虽然华融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但该登记行为并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行为,且瑞都公司对科瑞机械公司与华融公司之间的关系毫不知情,只能依据设备权利外观判断处分权归属;在对案涉设备产生合理信赖并已经支付对价的情况下,瑞都公司有权继续使用案涉设备。再次,即使(2020)浙01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华融公司在科瑞公司未偿还判决所列债务的前提下对设备有所有权”,其生效时间亦在瑞都公司同科瑞机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之后,不能据此否定《设备租赁合同》的效力,更不能据此排除瑞都公司承租、使用设备的权利。二、瑞都公司系根据科瑞机械公司的指示向其全资控股子公司山东恒业公司转账,虽无转账备注,但不能据此否定所转款项为租赁款。瑞都公司根据科瑞机械公司的指示向山东恒业公司支付租赁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情形。三、瑞都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就案涉设备与科瑞机械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租期5年,至2025年2月19日止,瑞都公司已支付租金至2023年2月19日,租期尚未届满,瑞都公司承租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四、法院查封《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案涉设备在《设备租赁合同》签订之后,不能阻碍瑞都公司继续行使承租权利。
华融公司答辩称,一、华融公司作为所有权人有权处置案涉设备,瑞都公司作为所谓承租人无权对抗该处置行为,且租赁合同关系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根据(2020)浙01民初1402号判决,华融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向科瑞机械公司支付价款之日即2018年5月7日起,享有包括案涉设备在内该批租赁物的所有权,并出租给科瑞机械公司,同时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瑞都公司与科瑞机械公司签订的所谓《设备租赁合同》在2020年2月20日,即便该合同真实有效,其作为次承租人与华融公司未建立任何租赁关系,租赁合同不能约束华融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瑞都公司因华融公司取回案涉设备权益受损,只能向科瑞机械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华融公司作为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瑞都公司无权对抗。租赁合同关系不属于转让法律关系,租赁权不属于物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无论瑞都公司是否善意及实际占有案涉设备、支付租金,都无法产生物权变动效果,不得对抗法院强制执行。二、瑞都公司与科瑞机械公司具有实质上关联关系,存在明知华融公司与科瑞机械公司融资租赁关系恶意串通虚构租赁关系对抗执行的嫌疑。根据公开资料,瑞都公司大股东山东科瑞油田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科瑞机械公司的关联企业存在任职上多处竞合,瑞都公司的大股东山东科瑞油田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瑞都公司的间接股东黄咏红亦系被执行人科瑞机械公司及科瑞石油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副董事长、副总裁;瑞都公司的间接股东夏同民系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联合创始人、副董事长、党委副书记、监事会主席;瑞都公司的间接股东王海涛系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总裁、轮值CEO。瑞都公司实际工作人员也多是科瑞系公司员工,科瑞集团公司官方网站及宣传资料上都将瑞都公司作为其油服板块“一个中心、四个基地”中的成都基地。瑞都公司产品服务与科瑞集团体系存在系统化隶属关系。瑞都公司东营分公司的注册地址与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科瑞石油公司的注册地址一致,均为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233号。瑞都公司与科瑞机械公司存在实质关联关系,人员混同,实际上就是科瑞集团在油服板块的经营单元。瑞都公司声称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过程中系善意相对人,缺乏基本说服力。三、《设备租赁合同》漏洞百出,存在合同倒签、虚构事实嫌疑。其一,山东恒业公司经营范围为“修井、酸化压裂、连续油管作业及技术服务;使用机械设备租赁”等,不包含压裂设备、混砂车生产销售,事实上该批设备非其生产。科瑞机械公司经营范围则明确包括“油井专用设备及工具、矿山机械设备及工具的生产销售”、“石油专用汽车的研发、生产、销售”。《设备租赁合同》将山东恒业公司列为设备生产商,意在增加将租金付至其账户的合理性。其二,租金支付方式不合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五年,瑞都公司却一次性支付三年期租金,有违常理。如科瑞机械公司为实际出租人,为何要求将租金支付山东恒业公司?不排除各方借该笔款项虚构租赁关系的可能,租赁协议明显存在倒签嫌疑。其三,《设备租赁合同》缺乏对租赁设备交付地点的具体约定,有违常理,直接影响设备实际交付时间、交付地点、有无真实交付、占有使用的判断。瑞都公司亦未提供其他配套设备交付、验收现场材料,工作缺乏基本操作规范,明显不符该批设备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其四,《设备租赁合同》缺乏基本的出租人权益保障条款,租期长达五年,出租人却不要求承租人支付保证金(或押金),有违常理,且该批设备属于容易移动的设备,价值不菲,除协议外再无有效保障。其五,《设备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与华融公司本次申请强制执行的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完全一致,但根据现场勘查,除华融公司主张的设备之外,作业现场及工程指挥部仍使用其他型号压裂设备,瑞都公司如此巧合地将案涉设备不多不少地囊括在租赁范围内足以令人怀疑其真实性。综上,瑞都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明显虚构事实、恶意串通、伪造文件对抗执行的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华融公司保留追究相关主体虚假诉讼法律责任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2021)浙01执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2.判决瑞都公司可以继续使用(2021)浙01执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租赁物(8台30**型压裂车、1台1**桶混砂车);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融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7日,华融公司与科瑞机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融租赁(18)转字第1801303100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约定了由科瑞机械公司将已购进原价为176683000元的混砂车等物品以1500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首次支付回租物品价款之时,回租物品所有权转移至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再以原物出租给科瑞机械公司使用。同日,华融公司与科瑞机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融租赁(18)回字第18013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华融公司将《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项下之回租物品出租给科瑞机械公司使用;在科瑞机械公司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华融公司;租赁期限从2018年5月9日至2023年5月;……协议还就租金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华融公司向科瑞机械公司支付租赁物价款。后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华融公司就其与科瑞机械公司、科瑞石油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的(2020)浙01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一、科瑞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融公司租金138414679.51元、名义货价1500000元、违约金577508.9元(暂计至2020年6月2日,2020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138414679.5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另行计付);二、科瑞石油公司对科瑞机械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在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清偿前,华融公司对华融租赁(18)回字第18013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因科瑞机械公司、科瑞石油公司未自动履行,华融公司申请执行,该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浙01执99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完成了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不动产、保险、股权等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该院于2021年6月22日前往青海省茫崖市采油一厂油区,发现本案融资租赁物中的其中9台(共16台,另7台未发现)正在使用中,并向上述租赁物使用人瑞都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动态查封上述租赁物,该公司未提出异议。该院于2021年7月15日制作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瑞都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协助将上述案涉租赁物中8台30**型压裂车(车辆识别代号:WMA93SZZ4DL067798、WMA93SZZ6DL067650、WMA93SZZ7DL067827、WMA93SZZ0DL067815、WMA93SZZ4DL067803、WMA93SZZ7DL067794、WMA93SZZ3DL067825、WMA96SZZ5DL067655)、100桶混砂车1台(WDAPHAAA6CL694915)租赁物交付华融公司,瑞都程公司未交付并提出异议。该院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2021)浙01执异16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瑞都公司未经所有权人华融公司许可,与承租人科瑞机械公司就案涉租赁物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在华融公司主张权利时,不受法律保护,依法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裁定驳回瑞都公司的异议。瑞都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8年5月9日,华融租赁(18)回字第18013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该院于2020年8月12日以(2020)浙01民初1402号、(2020)浙01执保241号裁定,查封华融租赁(18)回字第18013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
2020年2月20日,瑞都公司(承租方)与科瑞机械公司(出租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瑞都公司承租出租方关联公司山东恒业公司生产的3000型压裂设备8台及混砂车1台,租赁期限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5年2月19日。租金计算分两期,第一期为2020年2月20日至2023年2月19日,每年租金分别为人民币700万元、700万元、600万元,共计2000万元;第二期2023年2月20日至2025年2月19日,每年租金分别为人民币500万元、400万元,共计900万元。租金按期支付,每期期限起算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本期全部租金,租金支付至出租方关联公司山东恒业公司账户。2020年3月27日,瑞都公司向山东恒业公司转款共计2000万元。瑞都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了争议的8台30**型压裂车和1台1**桶混砂车的产品合格证,该合格证的签发单位均为科瑞机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瑞都公司作为案外人系以其对争议的8台30**型压裂车和1台1**桶混砂车享有租赁权,诉请在其承租期间阻止向华融公司移交占有的执行。本案争议焦点是瑞都公司对案涉设备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租赁权。
华融公司与科瑞机械公司签订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及华融租赁(18)回字第18013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在华融公司首次支付回租物品价款之时,回租物品所有权转移至华融公司,在科瑞机械公司清偿《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华融公司。之后华融公司向科瑞机械公司支付租赁物价款,2018年5月9日,华融租赁(18)回字第18013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因此案涉租赁物所有权依法属华融公司所有。瑞都公司与科瑞机械公司就案涉租赁物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未经所有权人华融公司许可,该租赁合同在华融公司主张权利时,不受法律保护。同时,瑞都公司主张其已支付了第一期三年的租金,但其提交的转账记录中,未注明是租金,且出租方为科瑞机械公司,但所谓的租金却支付至山东恒业公司账户。瑞都公司称山东恒业公司系案涉租赁物的生产厂家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综上,瑞都公司对案涉租赁物不享有排除执行的租赁权。对其提出的在其承租期间继续使用案涉租赁物并阻止向华融公司移交占有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瑞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22300元,由瑞都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融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山东科瑞钻采设备有限公司、东营元弘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东营瑞霖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工商登记信息、企业信用报告和互联网公开报道一组,拟证明瑞都公司大股东山东科瑞油田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科瑞机械公司的关联企业在任职上存在多处竞合。瑞都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非二审新证据,系华融公司庭审后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虽由华融公司二审庭审后提交,但其一审已提出相应主张,因瑞都公司否认华融公司一审提交的相应证据,故华融公司二审提交上述补强证据,涉及工商管理机构登记的瑞都公司、科瑞机械公司、科瑞石油公司股东及公司相关人员身份情况,与本案相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予以确认。
瑞都公司提交了山东科瑞油田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一组,拟证明案涉《设备租赁合同》签订时山东科瑞油田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结构情况。华融公司质证认为,该章程修正案未对外公示,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据了解,山东科瑞油田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因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该公司股权后,才对外披露股权变更情况,上述股权转让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本院认为,上述章程修正案已依法登记备案,山东科瑞油田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亦已据此作出变更,华融公司虽对股权转让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科瑞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持有瑞都公司100%股权。山东科瑞油田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山东科瑞石油技术有限公司100%股权。山东科瑞油田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为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李学景,分别持股99.75%和0.25%。2019年9月9日,山东科瑞油田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东营区财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学景、东营科佳企业管理中心、东营瑞霖企业管理中心、东营旭升企业管理中心、东营元弘企业管理中心和吕斌昌,分别持股67%、0.25%、6.25%、6.25%、6.25%、9%和5%,出资方式均为净资产折股。东营元弘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成立于2017年7月5日,合伙人为黄咏红、王海涛和东营启昭星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分别持股50%、47.5%和2.5%。东营瑞霖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成立于2017年7月20日,合伙人为张玉平、夏同民和东营启昭星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分别持股50%、47.5%和2.5%。东营启昭星企业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为夏同民和王海涛,分别持股60%和40%。
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设备租赁合同》签订时,科瑞石油公司持有科瑞机械公司100%股权;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科瑞石油公司100%股权。
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8月22日工商登记信息载明,股东(发起人)王海涛,认缴出资375万元,股东(发起人)黄咏红,认缴出资250万元,股东(发起人)张玉平,认缴出资375万元;2019年11月20日工商登记信息载明,股东(发起人)王海涛,认缴出资375万元,股东(发起人)张玉平,认缴出资375万元,股东(发起人)黄咏红(退出);2020年9月2日工商登记信息载明,股东(发起人)张玉平,认缴出资675万元,股东(发起人)王海涛(退出)。互联网公开报道载明,夏同民2015年11月担任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2019年10月担任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监事会主席。王海涛2019年3月、5月担任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裁。黄咏红2019年3月担任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黄咏红2021年1月担任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瑞都公司二审确认签订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设备租赁合同》时夏同民、王海涛、黄咏红系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高管。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科瑞钻采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华融公司是否享有案涉设备所有权;二、瑞都公司与科瑞机械公司之间就案涉设备是否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三、瑞都公司对案涉设备享有的权益是否可以排除法院基于华融公司的申请采取的执行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瑞都公司根据2020年2月20日与科瑞机械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主张对案涉设备享有租赁权,要求排除执行,租赁合同关系持续至今,且民法典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可以根据之前法律规范体系通过法律解释得出,未背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一)华融公司是否对案涉设备享有所有权。根据华融公司与科瑞机械公司签订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科瑞机械公司将包括案涉车辆在内的物品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首次支付价款时,物品所有权转移至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再将原物出租给科瑞机械公司使用。根据华融公司与科瑞机械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在科瑞机械公司清偿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华融公司。(2020)浙01民初1402号生效民事判决亦判令在科瑞机械公司、科瑞石油公司支付租金、名义货价及违约金前,华融公司对包括案涉设备在内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科瑞机械公司、科瑞石油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生效判决判令的租金、名义货价及违约金,因此原审认定案涉设备所有权依法属华融公司所有,并无不当。
(二)瑞都公司与科瑞机械公司之间就案涉设备是否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5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科瑞石油公司持有科瑞机械公司100%股权,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科瑞石油公司100%股权,因此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科瑞机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山东科瑞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持有瑞都公司100%股权,山东科瑞油田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山东科瑞石油技术有限公司100%股权,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山东科瑞油田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99.75%股权,因此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同样系瑞都公司实际控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因此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瑞都公司与科瑞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虽然2019年9月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退出山东科瑞油田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是至《设备租赁合同》签订时,由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高管夏同民与王海涛持股60%、40%的东营启昭星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及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高管黄咏红、王海涛合计持股100%的东营元弘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和东营启昭星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高管夏同民及发起人股东张玉平合计持股100%的东营瑞霖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分别持有山东科瑞油田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25%股权。即《设备租赁合同》签订时,夏同民、王海涛、黄咏红既为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高管,又为实际持有瑞都公司100%股权的山东科瑞油田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合伙人。结合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间接持有科瑞机械公司100%股权的事实,本案可以认定《设备租赁合同》签订时,瑞都公司与科瑞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瑞都公司虽然主张根据科瑞机械公司指示向案涉设备生产者山东恒业公司支付了第一期三年租金2000万元,但在瑞都公司与科瑞机械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瑞都公司未向出租人科瑞机械公司支付租金,而向科瑞机械公司关联公司山东恒业公司汇款2000万元且无转账备注;瑞都公司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山东恒业公司系案涉设备生产者,而案涉设备产品合格证载明签发单位为科瑞机械公司。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瑞都公司与科瑞机械公司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存在高度可能性,瑞都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依据。
三、瑞都公司对案涉设备享有的权益是否可以排除法院基于华融公司的申请采取的执行行为。据上分析,因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瑞都公司与科瑞机械公司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存在高度可能性,因此瑞都公司以对案涉设备享有租赁权为由要求排除执行缺乏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使瑞都公司关于其与科瑞机械公司存在真实租赁关系的主张成立,瑞都公司对案涉设备享有的租赁权亦不能排除法院基于所有权人华融公司的申请采取的执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在融资租赁情形下,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经依法登记的所有权,可以对抗此后向承租人租赁融资租赁财产并实际占有的善意承租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5月9日,华融公司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所涉标的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此后瑞都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与科瑞机械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因此华融公司对案涉设备享有的经在先登记的所有权足以对抗瑞都公司后续享有的租赁权。此外,据上分析,考虑到《融资租赁合同》所涉标的物混砂车等物品原价高达176683000元,合同金额也高达150000000元,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科瑞机械公司实际控制人应知晓科瑞机械公司与华融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由于当时山东科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同时系瑞都公司与科瑞机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2018年5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瑞都公司即应当知道科瑞机械公司与华融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故2020年2月,瑞都公司与科瑞机械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时,亦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科瑞机械公司与华融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瑞都公司主张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时有理由相信科瑞机械公司有权出租案涉设备,缺乏依据。因此即使瑞都公司关于其与科瑞机械公司存在真实租赁关系的主张成立,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时,瑞都公司亦非善意第三人,其以租赁权对抗华融公司在先经依法登记的所有权,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瑞都公司对案涉设备不享有排除执行的租赁权,对其提出的在承租期间继续使用案涉设备并阻止向华融公司移交占有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瑞都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实体处理恰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00元,由四川瑞都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伟
审判员赵恩勰
审判员倪芸萍
二○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丽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