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胜云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山东恒业石油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等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2民初1776号
原告:延安胜云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东方**4号楼2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577802235J。
法定代表人:烟顶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恒业石油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以南、西六路以东(胜利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2859303X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大家,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恒业石油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职工,住该××。
第三人:四川瑞都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工业园航天路6号4号楼B区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MA6CHA3G9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瑞都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该××。
原告延安胜云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云公司)与被告山东恒业石油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第三人四川瑞都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都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大家、第三人瑞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业公司支付胜云公司技术服务费297417.3元及该款项自2021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暂计至2022年2月21日利息为6144.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7日,延安公司与恒业公司及瑞都公司三方签订抵账协议,协议约定:瑞都公司将其基于2020年4月2日与胜云公司签订的工程服务合同而对胜云公司享有的技术服务款493604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恒业公司;胜云公司基于其与恒业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与胜云公司签订的压裂工程合同而对恒业公司享有技术服务款791021.30元的债权。经胜云公司、恒业公司双方一致同意对上述两笔债权债务进行互抵,互抵后胜云公司对恒业公司仍享有297417.30元债权,协议第五条约定恒业公司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公司偿还。协议第六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向甲方(恒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胜云公司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行使其依法享有的法定抵消权,经债权债务依法抵消后,胜云公司对恒业公司仍享有297417.30元债权,本协议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恒业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公司履行支付技术服务费用的义务,其行为已严重侵害胜云公司合法利益。
恒业公司辩称,依据三方签署的抵账协议第五条约定,恒业公司无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且协议并未约定逾期支付需要支付相应违约金的问题,故胜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恒业公司不予认可。
瑞都公司述称,瑞都公司与胜云公司2020年4月2日,2020年7月18日分别签订了工程服务合同和酸罐租赁合同应支付共计493604元,2020年9月17日签订了三方顶账协议,约定瑞都公司对胜云公司的493604元债权转让给恒业公司,故瑞都公司与胜云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该案件与瑞都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胜云公司与恒业公司签订酸化压裂工程合同,约定胜云公司向恒业公司提供气井酸化压裂工程施工服务,工程费用标准执行主客户的酸化压裂施工定额,截至2020年3月31日恒业公司尚欠胜云公司技术服务费791021.30元。2020年4月2日,胜云公司与瑞都公司签订工程服务合同,约定瑞都公司为胜云公司丹14-3井工程提供压裂服务,2020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胜云公司尚欠瑞都公司技术服务费393604元。2020年7月18日,胜云公司与瑞都公司签订酸罐租赁合同,约定胜云公司租赁瑞都公司规格40方酸罐7具,单价为600元/天/具;规格40方酸罐2具,单价为400元/天/具,租赁期限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共计20天,经双方结算,胜云公司尚欠瑞都公司租赁费100000元。
2020年9月17日,恒业公司(甲方)、胜云公司(乙方)、瑞都公司(丙方)签订抵账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20年9月15日,基于原合同一甲方尚欠乙方技术服务款791021.30元;2.乙、丙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20年9月15日,基于原合同二、三乙方尚欠丙方技术服务费合计493604元(含税);3.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丙方将本协议第二条确认的丙方享有的对乙方的493604元(含税)债权转让给甲方(新产生的丙方对甲方享有的493604元的债权,即甲方对丙方负有493604元的债务,甲方向丙方偿还债务事宜,甲丙双方另行协议约定);4.本协议生效后,乙丙双方之间基于原合同二、三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甲方享有对乙方493604元的债权成立;丙方承诺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向乙方开具鉴于2相应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5.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双方债权债务互抵,互抵完成后,乙方仍享有剩余对甲方的297417.3元债权,甲方对乙方的该笔债务于2021年6月30日前全额无息偿还;乙方收到该笔全额款项后,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消灭,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6.因本协议产生争议的,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意一方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酸化压裂工程合同、工程服务合同、酸罐租赁合同、结算单、抵账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不得违反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胜云公司与恒业公司及瑞都公司之间签订的三方抵账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各自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本案中,三方抵账协议系对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及合同数额进行变更和确认,已明确约定胜云公司与恒业公司双方债权债务互抵完成后,恒业公司对胜云公司的剩余债务297417.3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全额无息偿还。故,对胜云公司要求恒业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97417.3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恒业石油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延安胜云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297417.3元及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741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4元,减半收取计2927元,由被告山东恒业石油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