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佰柯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703民初479号 原告:陕西某某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4日,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某,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某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墙门窗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墙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51848元/年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1848元/年×60%÷12个月×11个月=2851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848元/年÷12个月×12个月=51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848元/年÷12个月×12个月=518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某某墙门窗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幕墙、门窗、钢结构产品的生产、加工、安装及销售等。被告2019年8月12日到原告处工作,从事门窗制作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满后月工资3500元,原告每月扣除被告工资的10%作为保证金。2020年4月6日上午被告在门窗生产车间操作角码据时右手被锯伤。被告受伤后先后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三次,共计住院治疗43天。2021年1月13日,南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2年1月21日,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汉市劳鉴2021年308号《初字(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伤残为八级。2022年汉中市南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案字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八级工伤待遇总计263156.5元(具体项目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4650元、医疗费426.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1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430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996元、一次性伤残就补助金9099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现原告认为:1、汉中市南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案字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98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为私营单位的就业人员,其工伤标准就应当参照上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同行业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2021年陕西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51848元/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工资3500元/月,低于前述工资的60%,故应当按照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正确的计算方式为:51848元/年×60%÷12个月×11个月=28516.4元。2、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八级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八级12个月。而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绝不等于陕西省上年度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更不是非私营单位的职工平均工资,被告在私营单位就业,就不能按照全省职工的平均工资或者是非私营企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是应当按照私企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因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均为:51848元/年÷12个月×个12月=51848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张某某辩称,1、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核算标准是统一的,并未规定核算标准应区分私营单位和非私营单位。2、按照陕人社函(2022)448号《陕西省关于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核算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陕人社函(2022)339号《关于明确2022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商保险缴费基数相关参数的通知》,本年度涉及“本人工资”工伤待遇的,应按78520元/年计算,非涉及“本人工资”核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按90996元/年计算,张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78520元/年÷12个月×11个月=717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0996元/年÷12个月×12个月=909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0996元/年÷12个月×12个月=90996元。3、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当庭提交了汉中市南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案字裁决书,被告未提出异议。 本案经审理双方对张某某在某某墙门窗公司工作中受伤认定为工伤八级及汉中市南郑区裁决书裁决的确认双方自2022年1月2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张某某八级工伤保险待遇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4650元、医疗费426.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1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项目及被扣发的工资2350元均无异议。原告仅对张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996元、一次性伤残就补助金90996元提出异议,本案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汉中市南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张某某月工资标准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核算应当支付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3098元(78361元/年÷12个月×11个月×60%=43098元)。依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八级伤残上述两个一次性均为12个月,结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及核查的工资计算基数,经核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90996元(90996元/年÷12个月×12个月)。原告要求按私营单位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汉中市南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六十二、六十四条,参照《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陕西某某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陕西某某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自2022年1月2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三、由原告陕西某某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八级工伤待遇总计263156.5元。 四、由原告陕西某某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被扣发工资2350元。 以上三、四项共计265506.5元,限原告陕西某某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陕西某某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