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481民初113号
原告:湖南牧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金龙路蓝天市场B区2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81087609475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黄上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磨形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磨形乡,系***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牧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亿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3日、3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牧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湖南牧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转账给被告的200000元是被告的应得款项。1.被告***及丈夫***与原告公司有大量资金往来,转账并非借款。2.原告公司财务支出是通过财务呈批表按流程审批支付的,银行账户由会计、出纳分别持有网上银行U盾,不存在***操作付款的情况。3.原告向被告转账资金200000元,在公司记账凭证反映为“其他应付款-个人垫资”,并非借款。4.2019年9月4日核算,公司尚欠我方垫资款152722元。二、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三、本案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如原告认为权益受到损害,则从2019年9月4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显然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四、原告是恶意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并予惩处。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湖南大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2018年11月3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丙、丁、戊、己方的***等五人签订了《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公司所执有的资质作价叁佰万元为合股经营的基础股金,甲方转让基础股份的80%给乙、丙、丁、戊、己方,在办理完股份变更等相关手续且经双方确认之后,乙、丙、丁、戊、己方支付现金。正式转让股份前,甲方需提供公司相关项目应收、应付款详细的债务清单,由乙、丙、丁、戊、己方组织专业的第三方审计人员进行账务审核,变更之前所有债权、债务、税务及一切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2019年10月29日,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名称由湖南大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牧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股东由***、***变更为***、甘点根、***、***、***。2022年11月底,原告牧亿公司因***、***起诉其挂靠合同纠纷一案,对公司财务核查时,发现财务账目上有一笔备注为“其他应付款/个人垫资董事局***”的200000元,系2019年6月6日分4次,每次50000元转账给被告***,付款凭证上备注为“借款”,原告认为该款系***的丈夫,即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的***利用职务便利向***出借,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银行收付款回单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被告辩称,该款系公司支付给其的个人垫资款。本院综合分析在案证据认为,首先,原告依据银行收付款回单上“借款”的备注,主张案涉的200000元系被告***向公司的借款,但公司会计对该款作账的记账凭证记载为“其他应付款/个人垫资”,与被告辩称该款系公司应付给其的个人垫资款相吻合,故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的200000元系***向其的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案涉款项发生于2019年6月6日,公司变更登记时间为2019年10月29日,根据***与***等人《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中“公司变更之前所有债权、债务、税务及一切相关费用均由***承担”的约定,即使该款系借款,也属于公司变更之前的债权,与本案原告无关。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牧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湖南牧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慧
二〇二三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