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81民初2799号
原告:耒阳市**街道办事处中心学校,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街道办事处余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4817632824723。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耒阳市教育局公职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街道办事处。
被告:***,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街道办事处。
被告:湖南牧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五里牌办事处金龙路蓝天市场B区2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8108760947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表人:甘点根,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耒阳市**街道办事处中心学校(以下简称**中心校)与被告***、***、湖南牧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心校、被告***、***、牧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点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心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诸被告连带偿还人民币100000元整并相当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元;2.诸被告连带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10000元损失系从被告出具借条时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5日起按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至2022年6月1日,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9日起按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至2022年6月1日。
被告***辩称,是从**中心校借了1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中心校的工程款还有30余万元未结清,如果结清,愿意还款。
被告***辩称,***借款的事不在场,也不清楚,是***与学校的事。
被告牧亿公司辩称,一、牧亿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支过工程款,也没有与原告形成任何借贷关系,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牧亿公司没有委托***与原告签订任何有关**中心校工程的施工合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牧亿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湖南大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与磨形中心校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公司承建磨形石余小学新建教学楼工程,***为大德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为项目经理。同年11月左右,磨形中心校与三顺中心校、**中心校合并为**中心校。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工程进度款拨付不及时,造成项目方资金紧张,2017年3月28日,***找到时任**中心校校长的**,提出借钱,**表示同意,遂由***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中心校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暂借石余小学工程款,等第二批工程款到账后返还”,由***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审批同意后,中心校出纳从银行取了50000元现金交给***。2017年8月9日,***又出具一张50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中心校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时任校长**在借条上批准同意,并在借条上注明“从***下次附属工程进度款中扣还”,中心校出纳以农行现金支票的方式将50000元借款支付给***。2018年6月20日,**中心校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建石余小学新建厕所及网式围墙。2018年9月5日,案涉教学楼及附属工程竣工,工程验收报告单上***、***均作为现场管理人员签字。在此期间,工程款均由耒阳市财政局拨付到大德公司账户再支付给***,***、***一直未偿还借款,**中心校也未以抵扣工程款的方式将借款扣回。2020年12月11日,耒阳市财政投资评审服务中心作出评审结论,确认耒阳市磨形乡石余小学教学楼及附属工程项目结算送审金额1217506.78元,审定金额1063303.18元,审减金额154203.6元。之后,***、***认为工程款被核减,拒不偿还借款。
另查明,2018年11月3日,大德公司***与甘点根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公司股份转让给上述四人,约定协议签订之前所有债权、债务、税务及一切相关费用均由***承担,2019年11月,大德公司更名为牧亿公司。2021年1月5日,**中心校最后一笔工程款293300元由耒阳市财政局支付到牧亿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谁?庭审中,各方对于大德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承建方,***系大德公司员工并为该项目负责人,***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牧亿公司的前身为大德公司等事实均无异议。综合分析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本院确认,案涉借款系被告***、***的共同借款。首先,原告陈述通过***在相关验收单、结算单等资料上的签名,认为***就是案涉项目的代理人。在法庭询问被告***其与***的关系时,***当庭称是帮***做事的,***则称***是帮其做事的,又称是其伙计,但启动资金是其个人的。其次,关于借款的原因以及借款的用途。原告陈述是为了工程按时完工并交付使用,在工程款拨付不及时的情况下,基于***项目方代表的身份先后两次借款给其用于工程建设;***亦陈述,因为工程建设向原告借款,且所借款项用于工程建设,***虽事前不知情,但事后其告知了***此事钟是认可的;***虽辩称对***向原告借款一事不知情,但在***陈述事后其知晓此事并认可时反应平稳,仅称不记得***有没有告诉他了。故此,若***仅系帮***做事的人借款用于工程建设不取得***的认可或追认,不符合情理,应认定***为工程建设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取得了***的追认,对***产生法律效力。再次,牧亿公司的前身为大德公司,大德公司虽为案涉项目的承建方,但在项目的进程中,项目管理人员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举债,并不当然由公司承担偿还义务,案涉借款借条上并未有大德公司的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且款项亦未支付至大德公司账户,原告未能证***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牧亿公司作为大德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者,亦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被告牧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一次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时,虽借条上有“等第二批工程款到账后返还”等内容,但双方对于第二批工程款到账的具体时间并不确定,且原告未提交第二批工程款具体到账时间的证据,原告第二次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时,借条上有“从***下次附属工程进度款中扣还”的内容,但***否认系其书写,故两笔借款均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的约定不明确,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其未提交向***、***催告还款具体时间的证据,本院酌定自最后一笔工程款到达牧亿公司账户的次日即2021年1月6日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原告主张被告***、***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10000元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耒阳市**街道办事处中心学校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合计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耒阳市**街道办事处中心学校其他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其他案款;账号:83350311000001669000002:华融湘江银行耒阳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垫付1150元,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慧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