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24民初1194号
原告:合阳县建锋清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4MA6Y8HEWX7。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瑞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4MA6Y92XN1T。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合阳县建锋清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瑞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阳县建锋清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陕西**瑞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阳县建锋清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清运费739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被告支付清运费5690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合阳县XX镇XX村拆除违规绿化,原告为其拉运垃圾,被告每天派员工结算车次,并出具条据,承诺即时结算付款。经统计,2021年3、4月份,原告一共拉运1709车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催促多次,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陕西**瑞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这个事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支付清运费7399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叫到其办公室,商谈由原告公司的车辆为XX镇XX村XX工地清理绿化带、恢复耕地拉运垃圾事宜。商谈好后,***让***与其公司员工***对接。后原告公司组织车辆自2021年3月21日至6月7日共拉运垃圾1709车,***及被告公司员工***给原告出具拉运垃圾车次数收据21张。同年3月30日原告公司党奇从***处领现金40000元,并出具收据1份,收据中备注为:“**土方清理外运”、“铲车、绿皮清运费(机械费)”;同年4月9日***从***处领现金20000元,并出具收据1份,收据中备注为:“**拉土清运运费”。原告认可从***处领走运费40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再未支付过运费。
又查明,原告在2023年4月7日提起诉讼时,每车运费按55元计算。诉讼中,同年5月19日,原告至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协商解决此事时,被告提出每车按45元结算运费,原告同意,故总运费应为76905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尚欠运费3690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案涉清运垃圾的事情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找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让原告公司承接的,出具收据及支付部分运费也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办理的,诉讼中,***与***、***就每车运费及支付剩余运费之事也进行了协商。故原、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明确;对被告辩解的与其公司无关,不应支付运费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清运费3690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瑞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合阳县建锋清运有限公司运费369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原告合阳县建锋清运有限公司、被告陕西**瑞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4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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