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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克拉玛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广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203民初1096号
原告:***,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的儿子),199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新疆荒漠绿洲生态园员工,克拉玛依区。
被告:克拉玛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胜利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228902860G。
法定代表人:石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克拉玛依广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东效路**/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686485662F。
法定代表人:张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婷,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克拉玛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广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克拉玛依广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拉玛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至2016年期间新国土资(2008)第D-01号的租金损失人民币183000元整;2、判令二被告清除堆在新国土资(2008)第D-01号中20亩土地上的枯死树根、垃圾;3、判令二被告修复新国土资(2008)第D-01号内的1040米长度的铁丝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克拉玛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主防风林带享有宗地使用权,其中编号为新国土资(2008)第D-01号的土地中的340亩土地是2015年经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后与绿成公司置换的土地。原告在使用该宗土地的过程中,为了便于两家区分,在原告和绿成公司使用的土地之间安装了铁丝网。绿成公司在用地过程中,推掉死树时,将近20亩枯死的树根、垃圾推到原告使用的土地上,并破坏了长达1040米的铁丝网。2015年5月,被告绿成公司在用水过程中管线跑水,造成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被淹,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将土地出租给种植户,导致原告损失2015年、2016年两年地租合计183000元。原告在2017年曾就相关赔偿问题向克拉玛依区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克拉玛依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重新收集了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新国土资(2008)第D-01号土地的使用权及相关的诉求。鉴于被告的行为已明显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绿成公司未答辩。
被告广陆公司辩称,被告广陆公司不是侵权人,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尚未查清,故原告对广陆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未对其损失提供计算依据和证据。原告要求清理枯死树根、垃圾、修复铁丝网的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6日,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一份《克拉玛依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将坐落于农业综合开发庭院区的34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土地使用年限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58年4月21日。2009年5月6日,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农业综合开发区分局向原告颁发了新国土资(2008)第D-0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开发许可证》,准予原告将位于农业开发区东侧主风林带(南北向)的340亩土地用于其土地开发项目,开发期限2009年5月9日至2058年4月21日。2008年4月21日,新疆嘉惠有限公司向克拉玛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出具请示一份,载明:“依据农业综合开发区的总体规划方案和我公司发展的需求,需将现有的地向东扩展为公司旅游规划项目区。现请求管委会考虑可否将开发区东侧的主防风带(南北向)约340亩地批复我公司。为了总体规划与管理,待批复后的地与减排造林项目部调整对换为一宗地。同时为进一步支持企业发展,请管委会考虑可否减免该地的基础设施费。妥否,请批示。”同日,克拉玛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在该请示上加盖公章并批复:“为支持该公司生态旅游项目的发展,同意先将此地批复该公司,以作为与项目区土地更换之用,基础设施费按1400元/亩收取。”2009年6月22日,新疆油田分公司石油用地管理处向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农业开发区分局出具一份《关于申请办理减排造林基地土地置换土地手续函》,该函载明:“供水公司减排造林基地部分土地与新疆嘉惠公司土地置换一事经我处研究,为了方便管理,同意两家单位土地进行整体等面积置换(拟定340亩),望贵局办理相关土地变更及登记手续。特此函告新疆油田公司石油用地管理处2009年6月22日”。2015年5月,绿成公司在上述土地相邻地块上用水过程中发生跑水,造成新国土资(2008)第D-0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开发许可证》所载的部分土地被淹没。2017年2月3日,原告因损失赔偿事宜与绿成公司、新疆石油管理局造林减排作业区、广陆公司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请求:“绿成公司、新疆石油管理局造林减排作业区、广陆公司清运所倾倒树根、赔偿经济损失78000元”。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7)新0203民初3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书现已生效。2018年8月,经原告请示,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农业综合开发区分局在新国土资(2008)第D-0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开发许可证》附图《嘉惠公司与林纸地置换位置示意图》上加盖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农业综合开发区分局公章。2019年4月1日,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农业综合开发区分局向原告出具《关于对***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物权法》规定,土地登记应当依申请办理,同时按照《克拉玛依农业开发区庭院出让暂行办法》规定,当事人应在取得开发许可证后两年内完成开发及验收。因你本人未完成开发验收,故我分局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2019年4月22日,原告就赔偿事宜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2003年11月10日,新疆石油局(林纸工程筹建处)取得了克国用(2003)207号《土地权属证明》,取得了坐落于克拉玛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14.80万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林业开发,宗地四至为东至荒草地,南至油田用地,西至S312呼克公路,北至油田公路。权属来源为划拨。土地权属证明有效期为六个月,即2003年11月10日至2004年5月9日止。2005年、2006年两次申请延期得到国土资源局的同意。2006年后没有再申请延期,至今没有办理正式的土地权属证。
另查,2015年10月21日,克拉玛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司法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6月10日,荒漠绿洲生态园总经理***来我所反映情况,绿成公司跑水将荒漠绿洲生态园的土地给淹了。经司法所实际查看现场,确实存在大片被淹过的土地,且在被水淹过的土地两侧有荒漠绿洲生态园与绿成公司不存在第三家。随即司法所组织双方当事人来到司法所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绿成公司提出土地权属问题。绿成公司认为现在被水淹过的土地属于绿成公司;荒漠绿洲生态园出示土地开发许可证,附图显示被水淹过的区域属于荒漠绿洲生态园。绿成公司对于许可证不认可,认为许可证后面所划的图没有加盖土地局的专用章。绿成公司称自己的测绘证明及土地证一直存在新疆油田公司,直至此时并未能提供到司法所。特此说明”。2018年9月14日,克拉玛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司法所再次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与上述《情况说明》一致。
另查,2012年12月,新疆石油管理局造林减排作业区从供水公司整建制划出,与克拉玛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并,设立克拉玛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留新疆石油管理局造林减排作业区的牌子,实行一套班子、一套机构、两本帐核算和统一运行的管理体制。
另查,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另提交:1、《关于对新疆优农一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开心农场日光温室项目的批复》,载明“克拉玛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2016年9月22日书面同意新疆优农一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租用***农用土地340亩建设246座高标准日光温室用于蔬菜种植。”2、《克拉玛依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载明“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7年7月10日对克拉玛依区嘉惠农业科技中心荒漠绿洲现代家庭农场项目进行备案,该项目占地340亩,用于建设温室以及其他系统配套设施。”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载明“克拉玛依区环境保护局对荒漠绿洲生态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表进行备案。”4、《土地租赁合同》载明“2015年5月31日,荒漠绿洲生态园将300亩土地租赁给王新华种植,租期从2015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0日,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租金260元/亩、78000元/年,第二年以后350元/亩、105000元/年”。被告广陆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新国土资(2008)第D-0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开发许可证》、《克拉玛依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土地使用条件》、(2017)新0203民初388号民事裁定书、《关于请求对***名下土地开发许可证示意图加盖公章的请示》《关于对***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关于申请办理减排造林基地土地置换土地手续函》《情况说明》《照片》《关于对新疆优农一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开心农场日光温室项目的批复》《克拉玛依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土地租赁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原告***2017年2月23日起诉,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涉案土地上享有开发农业项目的权利,被告绿成公司在涉案土地相邻地块上用水过程中发生跑水,导致涉案土地部分被淹,被告绿成公司理应向原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但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关于对新疆优农一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开心农场日光温室项目的批复》《克拉玛依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不能证实原告2015年、2016年产生租金损失及具体损失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清理其推到涉案土地的死树根、垃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绿成公司于2015年5月跑水事件发生前将枯死的树根、垃圾推到涉案土地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修复铁丝网,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绿成公司于2015年5月跑水事件发生前破坏铁丝网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事实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绿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晓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