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03民初166号
原告:***,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梅,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广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东郊路**。
法定代表人:张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妮,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广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梅、被告新疆广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赵燕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80亩土地减产损失107896元,滴灌带损失10975元,其它损失2080元,以上损失合计12095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韩春红(案外人)将其承包的新疆广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克拉玛依广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位于农业开发区造林减排作业区标段12(种养基地3)空地面积为727亩的土地中12标段空地中的2号地和6号地转租给原告***。2019年5月18日,原告在2号地播种葫芦瓜种子80亩,在6号地播种胡芦瓜种子83亩。由于葫芦瓜的生长周期需要140-160天,最后20-40天是葫芦瓜的后熟关键期,原告计划于2019年10月底对这两块地种植的葫芦瓜进行收割。2019年9月11日,被告派人到原告承租的2号地撕扯滴灌带,破坏灌溉设施,毁坏葫芦瓜,强制中止80亩葫芦瓜的生长,使得该批葫芦瓜没有进入后熟关键期,导致原告抢收的葫芦瓜出籽率低,瓜子饱满度低,严重影响2号地葫芦瓜的产量和品相,造成减收减产损失。9月11日被告侵权时,原告向大农业派出所报警,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广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2019年4月4日,韩春红承包其位于农业开发区造林减排作业区标段12空地面积为727亩土地,情况属实,其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原告违规种植农作物,其通知韩春红自行恢复土地原貌,没有对原告的土地及农作物做任何干涉;3.原告陈述在2号地播种80亩葫芦瓜,却在2019年10月9日原告向韩春红出具的欠条中写明:“南2号(60亩)”,原告种植面积前后陈述不一致;4.原告主张农作物减产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韩春红(案外人)将其承包的新疆广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克拉玛依广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位于农业开发区造林减排作业区标段12(种养基地3)空地面积为727亩的土地中12标段空地中的2号地和6号地转租给原告***种植葫芦瓜。2019年5月18日,原告在2号地播种葫芦瓜种子60亩。2019年9月11日,被告派人到原告承租的2号地将滴灌带拆除,原告向大农业派出所报警,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金太阳10号》说明书载明:“无霜期120天左右北方区域种植,新区域按当地气候土壤合理种植。”
2019年4月4日,被告克拉玛依广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韩春红作为乙方签订《2019年造林减排作业区合作造林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一、位置、地块和面积:“位于农业开发区造林减排作业区标段12(种养基地3)地块,标段空地面积727亩,管护林带面积(包括框架林)747亩。二、承包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三、承包土地的用途:甲方将空闲土地租赁给乙方,由乙方负责按照甲方要求造林,可在承包期间林间空地种植政府政策允许的农作物。……乙方负责在春季完成林地苗木种植工作后,方可进行农作物种植工作,否则将未能及时完成种植苗木的林地空闲至2019年秋季完成种植工作。四、租金、租金支付期限及方式:1、租金:0元,2、履约保证金:74700元(按每亩100元的标准,以框架林面积计算)。3、间种农作物产生的水费由甲方按照空地间作可利用面积按当地水管部门实际收费标准代收代缴。(每亩预交56元/亩的水费,以后水价如有调整,按调整价格执行)。……八、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承包经营权向第三方转让或擅作它用,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其全部履约保证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2019年9月6日,广陆造林减排安委会出具《对韩春红违反造林减排作业区合作造林土地承包合同违约处理》一份,证实韩春红承包的四千亩种植西葫芦60亩,支付违约金9900元。
2019年9月11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公安分局农业综合开发区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载明:“2019年9月11日农业所民警代尔曼带领巡逻队员王冠云到达林海公园4000亩地2号地现场,报警人:***(3706xxxxxxx,130XXXX****)经了解,林海公园4000亩地2号地为广陆公司所持有的地,广陆公司(负责人:张军、6502xxxxxxx、133XXXX****)将此地承包给了韩春红(654xxxxxxxx、158XXXX****),韩春红口头协议又将地包给了***,现广陆公司要将土地收回,三方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现场没有发生肢体冲突,财物损坏的情况,经现场调解,三方决定自行沟通处理此事,民警告知三方不得因此事引发任何治安问题。”
2019年10月12日,克拉玛依广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疆广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2021年2月7日,原告提出“对2号地损失进行农业损失鉴定”的申请,本院联系唯一具有农林牧鉴定资质的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答复称由于被鉴定标的物已经不存在,无法进行鉴定,不予受理,将该案退回。
上述事实,经质证有原、被告提交的《2019年造林减排作业区合作造林土地承包合同》、欠条、收条、《收款收据》、《承诺书》、照片打印件、视频(光盘)、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3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书》、《接处警登记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收条》内容一致,均证实其种植韩春红承包的林纸基地四千亩地段南2号地60亩;《对韩春红违反造林减排作业区合作造林土地承包合同违约处理》、《承诺书》亦能证实因韩春红违约种植葫芦60亩而支付违约金9900元,故原告违法违规种植葫芦应为60亩,且因原告违法违规种植农作物,韩春红受到处罚。原告主张因被告派人拆除滴灌带强制终止葫芦瓜的生长,造成减产减收损失。《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派出所出警时未发现财物损坏的情况;原告亦未提交拆除滴灌带与其减产减收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且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参照其他地段收入自行制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9.5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彦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