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广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广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广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张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妮,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广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广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赵燕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即判决广陆公司赔偿80亩土地减产损失107,896元、滴灌带损失10,975元、其他损失2,080元。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陆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2019年造林减排作业区合作造林土地承包合同》仅对韩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广陆公司仅向韩某某收取违约金,亦证实该合同与***无关。二、广陆公司与韩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未到期亦未解除,广陆公司直接进入王某某的土地实施侵害行为,导致葫芦瓜减产减收、滴灌带毁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在种植2号地时,同时种植了6号地,两块地种植葫芦瓜面积基本一致,但收入差距十多万。在无法进行鉴定的前提下,可以参照6号地的收入计算2号地的损失。

广陆公司辩称,一、如***诉称,其与广陆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不得向广陆公司主张权利。二、合同是否解除,系广陆公司与韩某某的权利,与***无关。三、***在2号地中种植葫芦瓜存在违约甚至违法行为,广陆公司作为管理人,系正常履行管理职能。且广陆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无须承担减产损失。四、***主张的减产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陆公司赔偿80亩土地减产损失107,896元、滴灌带损失10,975元、其他损失2,080元,以上损失合计120,9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韩某某(案外人)将其承包的广陆公司位于农业开发区造林减排作业区标段12(种养基地3)空地面积为727亩的土地中12标段空地中的2号地和6号地转租给***种植葫芦瓜。2019年5月18日,***在2号地播种葫芦瓜种子60亩。2019年9月11日,广陆公司派人到***承租的2号地将滴灌带拆除,***向大农业派出所报警,并要求广陆公司赔偿损失,经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另,庭审中,***提交的《金太阳10号》说明书载明:“无霜期120天左右北方区域种植,新区域按当地气候土壤合理种植。”2019年4月4日,广陆公司作为甲方与韩某某作为乙方签订《2019年造林减排作业区合作造林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一、位置、地块和面积:“位于农业开发区造林减排作业区标段12(种养基地3)地块,标段空地面积727亩,管护林带面积(包括框架林)747亩。二、承包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三、承包土地的用途:甲方将空闲土地租赁给乙方,由乙方负责按照甲方要求造林,可在承包期间林间空地种植政府政策允许的农作物。……乙方负责在春季完成林地苗木种植工作后,方可进行农作物种植工作,否则将未能及时完成种植苗木的林地空闲至2019年秋季完成种植工作。四、租金、租金支付期限及方式:1.租金:0元,2.履约保证金:74,700元(按每亩100元的标准,以框架林面积计算)。3.间种农作物产生的水费由甲方按照空地间作可利用面积按当地水管部门实际收费标准代收代缴。(每亩预交56元/亩的水费,以后水价如有调整,按调整价格执行)。……八、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承包经营权向第三方转让或擅作它用,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其全部履约保证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019年9月5日,广陆造林减排安委会出具《对韩某某违反造林减排作业区合作造林土地承包合同违约处理》,证实韩某某承包的四千亩种植西葫芦60亩,支付违约金9,900元。2019年9月11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公安分局农业综合开发区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载明:“2019年9月11日农业所民警代尔曼带领巡逻队员王冠云到达林海公园4000亩地2号地现场,报警人:***,经了解,林海公园4000亩地2号地为广陆公司所持有的地,广陆公司将此地承包给了韩某某,韩某某口头协议又将地包给了***,现广陆公司要将土地收回,三方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现场没有发生肢体冲突,财物损坏的情况,经现场调解,三方决定自行沟通处理此事,民警告知三方不得因此事引发任何治安问题。”2019年10月12日,克拉玛依广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疆广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2月7日,***提出“对2号地损失进行农业损失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联系唯一具有农林牧鉴定资质的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答复称由于被鉴定标的物已经不存在,无法进行鉴定,不予受理,将该案退回。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提交的《欠条》《收条》内容一致,均证实其种植韩某某承包的林纸基地四千亩地段南2号地60亩;《对韩某某违反造林减排作业区合作造林土地承包合同违约处理》《承诺书》亦能证实因韩某某违约种植葫芦60亩而支付违约金9,900元,故***违法违规种植葫芦应为60亩,且因***违法违规种植农作物,韩某某受到处罚。对***主张因广陆公司派人拆除滴灌带强制终止葫芦瓜的生长,造成减产减收损失。《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派出所出警时未发现财物损坏的情况;***亦未提交拆除滴灌带与其减产减收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且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参照其他地段收入自行制作,广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克拉玛依市康源果蔬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拟证实其主张的损失由合作社进行专业计量。广陆公司经质证,认为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且营业执照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广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9月5日,广陆造林减排安委会作出《对韩某某违反造林减排作业区合作造林土地承包合同违约处理》,载明:经政府和作业区检查,“四千亩种植西葫芦60亩”区域系违规种植,要求三天(2019年9月6日至9月9日)恢复原貌。韩某某于2019年9月5日签收该文件。又查明,广陆公司工作人员协助***采摘葫芦瓜,***因此支付劳务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对韩某某违反造林减排作业区合作造林土地承包合同违约处理》、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陆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若构成,是否应当赔偿***土地减产损失107,896元、滴灌带损失10,975元、其它损失2,08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一般侵权案件,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当同时满足: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广陆公司系案涉土地的管理人。广陆公司与韩某某签订的《2019年造林减排作业区合作造林土地承包合同》约定,韩某某应按要求造林并做好林地管护。因韩某某违反合同约定,2019年9月5日,广陆公司造林减排安委会作出《对韩某某违反造林减排作业区合作造林土地承包合同违约处理》,载明种植西葫芦60亩属违规种植,并要求三天(2019年9月6日至9月9日)恢复原貌。韩某某于2019年9月5日签收该文件。后因韩某某未按文件要求恢复土地,广陆公司遂于2019年9月11日到案涉土地拆除滴灌带,该行为系广陆公司履行的土地管理行为。且根据《接处警登记表》载明,现场不存在财物损坏的情形,故可以证实广陆公司在履行管理过程中不存在损坏***滴灌带等财产的违法行为。再者,经本院查明,***因广陆公司工作人员协助采摘,支付相关人员劳务费2,000元,该事实亦可以证实广陆公司工作人员在案涉土地中采摘葫芦瓜系经***同意,双方协商一致的行为。***辩称其向广陆公司支付劳务费系受胁迫,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广陆公司的管理行为存在违法性,即主张广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成立,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9.0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德  明

审判员 吴     婷

审判员 依力亚尔乌马尔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叶     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