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02民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系***之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
法定代表人:石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黎,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广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
法定代表人:张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婷,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广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人民法院(2019)新0203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上诉人***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黎,被上诉人***依广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法定义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关于上诉人***的损失认定问题,其应对涉案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方面负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了2019年4月1日的《关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上加盖有***依市国土资源局农业综合开发区分局公章,结合本院在2019年10月28日到***依市国土资源局农业综合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谈话笔录,可以认定上诉人***对案涉土地具有使用权,且庭审中,被上诉人***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跑水的事实。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可认定被上诉人***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虽对经济损失数额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二审庭审中其申请对因被上诉人***依绿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鉴于原审法院对上述经济损失数额未进行评估、鉴定,从而未对实体性权利予以处理,仅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该裁判结果不能彻底解决双方矛盾纠纷,为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各方当事人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良好运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人民法院(2019)新0203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吴 婷
审判员 巴哈古丽艾买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董 雪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