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阳荣祥粮食机械有限公司

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31民初2272号
原告: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府河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XX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厚彬、李炳灿,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前锋镇白马湖集镇。
法定代表人:袁如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射阳荣祥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庆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朱凤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诉被告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珠公司)、第三人射阳荣祥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厚彬,被告金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第三人荣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色选机购销合同,被告返还智能480QR6色选机两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32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色选机两台。后被告支付了定金1万元,原告将约定的色选机交付被告并安装调试。但原告主张货款时,被告仍以调试未能进入生产状态为由拖付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金珠公司辩称:被告购买原告色选机属实,但被告色选机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原告已经按被告要求支付给第三人。被告公司已停产,现在没有继续付款的能力,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荣祥公司述称:被告所说的货款40万元是支付前次购买设备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双方有合同予以证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于2014年8月24日的《色选机购销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袁如华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同时原告又提交双方于2014年8月24日《单机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和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收条一组,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给付的40万元是履行该合同货款,该合同项下的货款756000元已经付清。
被告对《色选机购销合同》、袁如华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单机产品销售合同》、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收条,请求本院核对原件。
第三人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在购买设备后,按原告要求于2014年9月29日向第三人给付了40万元。
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上述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1、原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色选机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智能480QR6色选机两台,单价16万元一台,合计价款32万元,在合同第二条手写内容约定,被告首付10万元,本合同生效,调试结束后付5万元,余款在调试结束后8个月内付清;合同第七条所有权与风险转移约定,原告保留对所有合同设备、附件和备件的所有权,直到收到全部货款为止。后被告交付了定金1万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单机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总价款756000元的单机,签订合同时付订金10万元,原告货到被告所在地,被告付款60.5万元,余款5万元调试结束后付清。2、被告现已处于停产状态,无继续给付货款的能力。
上述事实,有购销(销售)合同两份和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主张2014年9月29日付给第三人的40万元是色选机货款;原告认可该付款行为的效力及于原告,但主张该款给付的是单机货款,并非色选机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从原被告签订的色选机合同付款时间来看,首付款为10万,调试结束后付5万,余款在调试结束后8个月内付清,而从被告法定代表人袁如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来看,至2015年2月13日时色选机仍在调试运转阶段,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期限付款,因此,被告2014年9月29日的40万元不可能是给付色选机货款。因此,原告主张40万元是单机货款,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色选机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货物所有权保留条款,即货款付清前机器设备所有权归原告,该约定符合合同法规定。被告至今仅给付定金1万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且也没有继续付款的能力,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色选机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两台色选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交付的定金1万元,由于被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返还定金,故本院对于定金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的《色选机购销合同》。
二、被告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色选机购销合同》项下的两台480QR6色选机返还给原告湖北永祥粮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德良
审 判 员  朱宝宏
人民陪审员  林 桦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植曾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