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零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零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臻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02民初7891号

原告:陕西零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与北二环立交东南角大明宫中央广场C座2022室。

法定代表人:李克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袁虎,陕西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陕西瀛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臻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尚德路109号2幢1层30102号房。

法定代表人:秦一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红,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陕西零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臻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零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袁虎、黄莹,被告陕西臻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零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6月26日,原告陕西零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臻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尚德路109号臻美医疗美容医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承包形式为原告包工包料,由被告按工程造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并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7月15日,原告进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进行按期施工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的附件《工程预算书》工程施工量已达到人民币431012.6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要求支付工程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截止2017年7月28日,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已逾期两笔工程款,原告无奈停工,并多次向被告主张履行付款义务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431012.65元;3、判令被告按照所欠工程款10万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从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15日违约金1000元;4、判令被告按照所欠工程款35万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从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25日违约金3500元;5、判令被告按照所欠工程款431012.65元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从2017年7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截至2017年9月10日,欠付的违约金为23326.46元,以后每日违约金为431.01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臻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与原告解除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陕西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因双方未对工程进行决算,对工程量也未形成一致意见,被告按照原、被告之间实际的工程量及工程预算得出尚欠原告工程款83141元;3、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构成违约,系原告违约;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装修。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15日入场,于2017年7月28日停工,于2017年9月30日彻底离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要开工后10天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因原告未完成10万元的工程量,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原告陕西零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陕西臻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尚德路109号臻美医疗美容医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形式: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施工面积:2290㎡。本合同工程项目以工程预算为基础。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6月26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10日;总工期45天。工程造价:1280000元(详见工程预算书);付款方式:被告认定方案,签订合同。原告进场施工,按照每十天为一个付款周期。第一次付款:开工后第十天(2017年7月5日)。被告付工程款100000元。第二次付款:施工进行第二十天(2017年7月15日),被告付工程款250000元。第三次付款:施工进行第三十天(2017年7月25日),被告付工程款350000元。第四次付款:施工进行第四十五天(2017年8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付工程款200000元。第五次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再付款至工程总金额的97%(2017年10月9日前),被告付工程款341600元。保修金工程总金额的3%一年后(保修期满十日内)付清。被告付工程余款38400元。工程质量及验收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被告不按时参加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验收,原告可以自行验收,被告应予承认。若被告要求复验时,原告应按要求办理复验。若复验合格,被告应承担复验费用,由此造成停工,工期顺延;若复验不合格,其复验及返工费用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如单方中终止合同须支付另一方(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终止履行方同时承担赔偿责任;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受到处罚的,最终责任由责任方承担。因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由责任方承担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关于停工:由于原、被告原因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双方将暂停施工,但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阐明停工原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或变更工程款,经协商,在三日之内不结果……,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中止或解除全部合同,应提前通知违约方后,方可中止或解除合同,否则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对臻美医疗美容医院进行装饰装修。2017年7月28日,原告履行部分装修装修工程后停止对臻美医疗美容医院进行装修。2017年9月30日,原告从臻美医疗美容医院撤场离开。法庭审理期间,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已被案外人施工的工程所覆盖。经询问,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陕西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零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臻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装饰装修工程,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且在原告离场后已将上述工程交由案外人进行施工。现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与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31012.65元及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鉴于被告当庭表示愿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按约完成相应的施工量,被告也未按约支付其认可且已完成的部分工程款,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零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臻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陕西臻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陕西零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7月5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陕西零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2元,原告陕西零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301元,被告陕西臻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承担1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晏航舰

审判员  钟 茜

审判员  战 幸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赵萌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