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滋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赛普建工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81民初7005号
原告江苏赛普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绣路3号。
法定代表人汤德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国兴,该公司职工。
被告江苏华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和合镇江楼村24组。
法定代表人王士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皮晓雨,该公司职工。
原告江苏赛普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赛普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滋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赛普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国兴,被告江苏华滋公司委托代理人皮晓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赛普公司诉称,2016年2月18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海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江苏海隆公司于2016年2月底支付原告借款200万元。到期后,江苏海隆公司未能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江苏海隆公司提出在被告处尚有质保金188.9万元未收取,后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被告未能支付该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8.9万元。
被告江苏华滋公司辩称,本案为代位权诉讼,但原告的债务人对我公司不享有合法有效到期的债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调解,江苏赛普公司与江苏海隆公司就双方之间的200万元借贷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江苏海隆公司于2016年2月底归还江苏赛普公司借款200万元。到期后,江苏海隆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江苏赛普公司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苏海隆公司向江苏赛普公司披露在江苏华滋公司处尚有800T龙门吊项目到期质保金188.9万元,故江苏赛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5年10月,江苏海隆公司(甲方)与无锡市新科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无锡文鼎线缆有限公司、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朱明德(乙方)、江苏华滋公司(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载明:”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现由甲方授权委托丙方替甲方支付乙方往来货款总计人民币贰佰零玖万壹仟玖佰陆拾玖元伍角壹分(2091969.51),此款项可在甲方给丙方所制造的800T龙门吊项目中扣除,付款日期为甲方给丙方所制造项目质保期到期时丙方支付甲方质保金时一起支付给乙方……”。2016年3月31日,无锡市新科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无锡文鼎线缆有限公司、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江苏华滋公司根据该三方协议支付债权转让款188.9万元。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三方协议系债权转让协议,江苏华滋公司在收到三方协议时,该债权转让行为成立,江苏华滋公司与江苏海隆公司所涉项目的质保金已到期,故无锡市新科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无锡文鼎线缆有限公司、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诉请江苏华滋公司支付到期质保金188.9万元应予以支持。2016年5月23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282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华滋公司给付无锡市新科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无锡文鼎线缆有限公司、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188.9万元。后该案进入执行,现已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由江苏赛普公司提供的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由江苏华滋公司提供的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2568号判决书、执行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招商银行电子回单、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等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根据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江苏海隆公司将对江苏华滋公司的债权已转让给无锡市新科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无锡文鼎线缆有限公司、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且经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决、执行,江苏赛普公司与江苏华滋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消灭,故江苏赛普公司诉请江苏华滋公司代为给付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赛普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802元,减半收取109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0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代理审判员  彭福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