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滋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永顺金属磨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26民初4321号
原告:山东永顺金属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青阳镇西窝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687201406B。
法定代表人:赵小永,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华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海工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6798301570。
法定代表人:王士忠,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东永顺金属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永顺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永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华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永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2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778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钢砂60吨,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60日内电汇全部货款”。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发出货物,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收到该笔货物。被告拖欠上述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华滋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三页、山东永顺公司送货单二页;证据3.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二页。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华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而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三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4日,原告山东永顺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滋公司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钢砂60吨,单价3370元/吨,共计货款2022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60日内电汇全部货款”。之后,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发出货物,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收到该笔货物。因上述货款的支付事宜,原告方工作人员刘炳璐与被告工作人员李海斌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山东永顺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滋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需共同遵守。通过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合同书、原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出具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看出,原告在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被告处并妥善交付被告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履行给付原告相应货款的义务。因此,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20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庭审中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784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被告收到货物后的付款时间,根据原被告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定的货物收到时间即2018年4月28日,被告应予收到货物之日起60日内付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相应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28日起,以2022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计算至2018年12月17日(庭审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784元,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限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江苏华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等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202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778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华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永顺金属磨料有限公司货款202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778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1.5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3861.50元,由被告江苏华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翔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杰
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印章管理的规定》,邹平市人民法院印章启用前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暂用邹平县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