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滋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华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一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9民初3000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孙益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慧,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一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孙旭长,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孙时有,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孙赛宝,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述四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华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海工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王士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江,男。
原告上海华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一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电力公司)、***、孙旭长、孙时有、孙赛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华一电力公司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通知江苏华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慧律师、被告***、孙旭长、孙赛宝及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勋律师、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852,701.50元;2、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以2,852,701.5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间,原告按公司承包人孙春强、孙宝仁、叶宣燕、周克、周祥等人与被告***、孙旭长、孙时有、孙赛宝签订的协议,向华一电力公司持续供应输配电成套设备及相关产品,总价款为6,023,483元,五被告仅支付3,170,781.50元,剩余价款至今未付。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书面函告被告要求其付清欠款,但被告方仍拒不支付。
被告***、孙旭长、孙时有、孙赛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四被告不存在向原告的付款义务,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华一电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原告间确有买卖合同关系,总额为5,869,891元,与原告主张的供货总额有153,592元的差额,涉及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8月13日的七张送货单,原告重复计算。2015年8月25日之前其已经支付原告价款3,501,681.10元,之后又支付原告2,584,500元,实际已经超额支付216,290.10元,据此华一电力公司反诉要求判令原告退还多付的价款216,290.10元。
针对华一电力公司的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反诉诉讼请求。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852,701.50元。华一电力公司称2015年8月25日之前已经支付350余万元,原告不予认可,所涉的对账单是由周克签字的,但其未授权周克与华一电力公司对账。
第三人述称,其与本案无关,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结算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开具给华一电力公司的发票若干,时间自2014年6月至2017年3月,总额为2,695,221元。原告另持有上海华一电气集团输配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输配电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发票若干,时间自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总额为310万元。2018年1月10日,华一输配电公司确认将前述310万元发票所涉买卖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本案原告,华一输配电公司不再向华一电力公司主张。原告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向华一电力公司送货,送货单金额共计6,023,483元。原告自认自2014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其与华一输配电公司共收到被告价款3,170,781.5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7年5月,本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案五被告,案号为(2017)沪0109民初11120号(以下简称11120号案),要求其支付价款1,051,196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与华一电力公司供货总额为5,873,451元,被告方仅支付4,822,255元。该案中,原告提供一份《账单确认单》,载明截止2015年8月25日,应收款为4,733,555元,已收3,501,681.1元,尚欠1,231,800元。落款为“华一电力”孙赛宝的签字和“华一集团”周克的签字,原告用以证明其与华一电力公司曾于2015年9月10日对账。在该案中,原告另提供一份日期为2016年7月5日的华一集团《账单确认单》,其中载明截止2015年8月25日应收款为1,231,800元,结算至2016年7月欠款为984,266元,落款处为孙赛宝的签字。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其与华一电力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其亦承认其要求***、孙旭长、孙时有、孙赛宝承担支付义务并无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及华一输配电公司开具给华一电力公司的发票复印件若干。
2、原告及华一输配电公司收到原告付款统计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共收到价款3,170,781.50元。
3、送货单若干,证明供货总额为6,023,483元。其中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2月25日共计为2,998,317元;2015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5日为55,297元(其中备注2015年3月20日的送货单金额由1万元改为9,000元,则总额为54,297元。);2015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5日为818,328元;2015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为101,150元;2015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5日为278,583元;2015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5日为450,116元;2015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5日为28,204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7月22日为1,139,896元。另有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8月13日的七张送货单,总额为153,592元。
五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已经收到,但不能证明供货金额,应以送货单为准。对证据2,其认为原告与华一电力公司曾经对账,2015年8月25日前,华一电力公司已经支付3,501,686.10元,之后华一电力公司又支付了2,585,400元。对证据3中除七张送货单以外送货单认可,总额为5,869,891元。七张送货单中,尾号为11915的送货单其确已经收到货物,尾号为7183、12009、12049的送货单,原告是送货到贵阳新都会工地,但因原告送错货,已经退回,因此其并未签收。尾号为7215、7237的送货单是孙赛宝签字,但金额为480元的尾号为7215的送货单已经注明“优惠”,按照双方交易惯例即为免费,金额为1,202元的尾号为7237的送货单,孙赛宝已经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财务,这两张单子也注明了“不含”,应为不计入货款结算中的意思。尾号为756的送货单并无被告方的签字。2015年9月10日双方形成了对账单,对账单明确截止2015年8月25日应付价款为4,733,555元,上述七张送货单并不包括在内。原告提供的证据3送货回单中也可以看出2015年8月25日之前并不包括该七张送货单。原告曾在11120号案中自己提供的对账单中也不包括这七张送货单所涉金额。原告认为尾号为7183、12009、12049的送货单已经将货直接送到工地,因此没有签名,尾号为7215的送货单上的优惠并非免费的意思,尾号为7237的送货单原告财务并未收到现金付款。尾号为7273的送货单注明“不含”,并非不计入价款的意思,其他六张送货单都注明了“含”,按被告的说法,则都应计入价款。
被告为佐证其辩称意见,提供下列证据:
1、2015年9月10日的《账单确认单》(即11120案中原告提供的确认单),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8月25日,华一电力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价款3,501,681.10元,其中还载明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的供货金额为3,001,877元,2015年2月26日之后至2015年8月25日止每月的供货金额。落款处有原告经办人员周克及华一电力公司孙赛宝的签字。
2、2015年8月至2017年12月华一电力公司付款凭证若干,证明2015年9月对账之后,其又支付2,584,500元。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确实是原告的销售代表周克签字的,但其从未授权周克可以对账,确认单上记载的原告收款金额明显错误,被告需提供付款凭证。周克仅负责对外销售,无权对账和对外结算。对证据2中的2,584,500元,经核对,现予以认可,收到上述价款。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五被告银行存款2,874,753.2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华一电力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存在实际的供货与付款事实,双方均应恪守法律规定。***、孙旭长、孙时有、孙赛宝并非上述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也未对华一电力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作出相关承诺,虽原告诉请要求判令四自然人被告承担支付义务,但原告自述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供货金额及华一电力公司的付款总额。
首先,原告提供了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所有的送货单,扣除系争的七张送货单外,总金额为5,869,891元,对此,原告与华一电力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3月20日的送货单金额问题,华一电力公司并未要求按按修改后的9,000元计入,本院不再调整。而根据2015年9月10日的《账单确认单》,截止2015年8月25日,供货额为4,733,555元,2015年8月26日之后的供货金额根据送货单统计,计为1,139,896元,总计5,873,451元,在本案中原告自愿按5,869,891元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就七张系争的送货单,华一电力公司辩称并未计入在2015年9月10日的对账中,因此不应在结算中再要求其支付七张送货单所涉价款,该说法在《账单确认单》的内容中并无佐证,而正因为七张送货单未计入《账单确认单》,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与法不悖。尾号为11915的送货单华一电力公司确认已经收到货物,故所涉价款35,000元应计入供货金额。尾号为7183、12009、12049、756的送货单,并无华一电力公司方的签字,故原告向华一电力公司要求支付相应价款依据不足。尾号为7215、7237的送货单,华一电力公司的辩称原告均不认可,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曾有“优惠”即为免费的意思表示,对现金形式的支付也未能提供相应的收条以佐证,故上述两张送货单所涉金额1,682元应计入供货金额。综上,截止2016年7月22日,原告向华一电力公司的总供货金额应为5,906,573元。
其次,对于付款总额,双方确认2015年9月10日《账单确认单》形成之后,原告共收到价款2,584,500元。对于该份《账单确认单》,原告现不认可其中记载的已收到款项3,501,681.10元。对此本院难以认可,理由如下:该确认单落款处为原告经办人周克和华一电力公司员工孙赛宝的签字,且就周克的身份,原告也明确为销售代表,故该签字应视为其职务行为,系周克代表原告与华一电力公司形成确认单。原告以周克无权进行对账为由不认可确认单的内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通过统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可以看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2月25日的供货金额为2,998,317元,而确认单载明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的供货金额为3,001,877元,鉴于起始时间的不同,该差额应属合理。而2015年2月25日之后每个月的供货金额,确认单记载的金额与送货单的统计金额均为一致,故亦可佐证确认单的准确性。同时,在11120号案中,原告自行提供了该确认单用以证明华一电力公司的付款金额,在该案中,原告还提供了一份2016年7月5日的原告《账单确认单》,其中载明截止2015年8月25日应收款为1,231,800元,与前述确认单的欠款金额一致,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对2015年9月10日《账单确认单》的效力是无异议的,故华一电力公司的总付款金额应为6,086,181.10元。综上,华一电力公司实际多付价款179,608.10元,原告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华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华一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款179,60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9,798.03元,减半收取为14,899.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899.02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2,246.03元,由原告负担1,865.11元,由被告上海华一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