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长卓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长卓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民终2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长卓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珠明山村新港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352322222A。
法定代表人:邱火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雄斌,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01029320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金朋,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长卓公司(以下简称为长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金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102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102民初7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的费用。理由如下:一、本案事故责任是被上诉人***违章作业造成,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庭审查实***进行施工均是自己擅自违章作业导致的事故,至一审判决时也没提交***施工时接到相关技术人员通知,本案完全是***强行违章作业所致事故。一审认定基本事实脱离事故原因和性质及既有法律法规进行认定过错责任是错误的,用主观臆断的酌情认定责任必然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二、上诉人已对本案事故进行补偿,不应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建筑法和消防安全法规定,上诉人是专业承包涉案工程的消防专业工程施工,上诉人有权进行劳务分包。本案中,***受雇于袁金朋,袁金朋依法应给自己雇请的劳务工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袁金朋应承担雇员的意外伤害赔偿。退一万步讲,上诉人与袁金朋只是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也只是承担选人不当的补偿责任。另外,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向袁金鹏支付65045元作为补偿,而袁金朋对该款的性质予以否认有悖客观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有失法律权威性和公正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佐证,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加之法官任意扩大使用自由裁量权,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本着有错必纠,公正司法的原则,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本人在本案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袁金鹏未取得建筑行业施工资质,是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长卓公司涉嫌违法分包,对本案事故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卓公司与袁金朋共同向***赔偿30058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长卓公司与袁金朋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8日,长卓公司与袁金朋签订(签字盖公司章、签名捺印)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位于黄州区××小区地下室××、室内外消火栓及水泵接合器、烟、温感、报警系统、泵房(含稳压系统及泵房)、室内外管网的安装等的工程发包给袁金朋承建,承包方式:包清工含机械设备、设备上所需零配件(切割片、劳保用品等)等内容。
2019年5月26日前,袁金朋雇请***在上上城小区施工。2019年5月26日消防管道两边都安装了桥架和风道,***站在脚手架上通过风道爬到消防管道上施工开孔,施工至最后一个孔位时,风道突然垮塌致使***摔下受伤。随即***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出院医嘱:1、病休半年,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术后3个月、6个月复查;3、不适随诊。***花费住院费43554.65元、门诊费114.59元。期间,袁金朋给付***报酬1000元及医疗费、护理费35194.65元,请武汉专家手术6000元但没有票据。
2020年1月6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武福爱(2020)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右髋骨关节构成九级伤残、左跟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22%;建议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休息日300日、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150日。花费鉴定费2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长卓公司无劳务发包资质将消防工程中发包给无劳务承包资质的袁金朋施工消防项目,袁金朋未提供充足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长卓公司应对袁金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存在的危险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袁金朋未提供,酌情确认***受伤由袁金朋承担80%责任、***自己负担20%为宜。结合当事人诉请及法律规定,确认***相关费用如下:1、医疗费43668元(43554.65元、114.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营养费酌情确认4000元(医嘱病休半年、加强护理、加强营养)。4、护理费17863.5元(医嘱病休半年、加强护理、加强营养,5190元+106.5*119天)。5、残疾赔偿金151602元(34455元/年*20*0.22)。6、交通费酌情确认600元。7、鉴定费2300元。8、后期医疗费20000元。9、误工费34815元(医嘱病休半年、加强护理、加强营养,,住院31天211*165元/天)。10、精神抚慰金7000元。遂判决:一、袁金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87075.08元;二、长卓公司对袁金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袁金朋与***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袁金朋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长卓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袁金朋造成本案事故,依据上述规定应与袁金朋一起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长卓公司提及的雇主袁金朋应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分散风险损失的问题,因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长卓公司与袁金朋之间的约定,对***没有约束力,故袁金朋是否为***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与袁金朋、长卓公司应否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必然关联。对于上诉人长卓公司提及的本案事故是***违章作业造成,对此,长卓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袁金朋作为雇佣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范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亦有提供必要安全保障的义务。在实际施工中,袁金朋缺乏安全风险防范意识,疏于安全生产的管理,在无证据证实***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一审结合案情判定袁金朋承担80%的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合理合法。对于上诉人长卓公司提及的其已对本案事故进行补偿、不再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经查,其向袁金朋支付的款项性质不明,收款人袁金朋否认款项系针对***受伤而支付,且***作为受害人并未实际领取该款,故长卓公司主张其已对本案事故进行补偿、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上诉人湖北长卓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邱爱兵
审判员 刘小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朱章勇
书记员黄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