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成威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顺市成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02民初1528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城陵矶新港区云港路创业孵化基地2栋410、411、412、413、4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83780125G。
法定代表人:曾向阳,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元洪,贵州仲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前兵,男,1984年9月20日生,仡佬族,系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安顺市成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阳开十三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314397725K。
法定代表人:陈春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华龙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安顺市成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成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元洪、陈前兵,被告成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陈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龙公司向本院诉请判决:一、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共计544236.40元及利息(以272118.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2月1日计至2019年8月19止,以272118.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2月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44236.4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其中截至2020年1月20日的利息为6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48226.52元(以逾期支付的工程款215226.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15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逾期支付的工程款215226.5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0年1月17日止);三、本案诉公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厂房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包安顺市成威科技有限公司经开区厂房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承包范围:产品试验研发楼单位工程、1#宿舍单位工程、1#厂房单位工程土建部分及水电安装部分、大门单位工程、配电房单位工程、丙类库房及公厕单位工程、丙类杂物房、室外道路、室外管网;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以贵州省04定额为基础并结合市场价格确定。《施工合同》还对工程进度付款及结算约定:(1)每月28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或监理人提交三份本月已完工程的进度报表,发包人或监理人在3日内审核完成,经双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核定的承包人工程进度款的80%支付到承包人指定的账户上;(2)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7日内,工程款支付至经发包人和监理人确认的工程总形象进度工程量的85%;(3)工程验收合格后15天内,工程款支付至经发包人和监理人确认的工程总形象进度工程量的90%;工程验收合格后20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完整、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和监理人自收到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若发包人和监理人自收到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30日内不能审核完毕,则视为发包人和监理人同意按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进行结算,工程结算经审核完成后7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剩余的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结算审计后以最终结算价款总额的3%扣留,在竣工日起满一年内无息返还50%,二年内全部无息返还。《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上部结构及室外工程结算价为18141214.86元,基础工程结算价为1040448.06元,总价为:19181662.9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截至2020年1月7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200000元,但质保金544236.40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之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逾期付款的义务,其行为对原告权利造成严重侵害,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收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为感。
被告成威公司辩称:对结算的工程总价19181662.92元,我方应支付97%即18606213.03元,预留3%即575449.89元为质保金,我方现已支付18622200元,已超过工程款总价款的97%。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4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后面签订的合同是对前面合同的补充更改,故应以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条款为准。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开工,2016年竣工,2016年12月26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认可证,2018年7月10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而2016年2月1日双方验收只是初步的验收,并非正式验收,双方的正式验收时间是在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之后进行的,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交付给我方,但我方并未投入使用。按2018年7月10日为竣工验收备案时间。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有的工程质保期是二年,有的是五年,没有具体明确,且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原告无权要求退还质保金。
同时,被告成威公司反诉诉请判决:一、原告履行案涉工程维修义务人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二、原告赔偿我公司各种损失154342.47元;三、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时,还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及相关事项。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我方发现房屋存在多处漏水、墙体开裂、供水管道多次出现爆裂、排水管道多处不通等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我方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我方保修期内多次通过电话、函件等方式要求原告履行维修义务,但其仅针对部分工程缺陷进行整改,仍未解决问题,我方聘请第三方对部分质量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材料费42701.98元,同时因房屋存在多处漏水、供水管道多次出现爆裂等质量问题,导致我方多支付水费111640.49元。综上,鉴于案涉房屋仍在质量保修期内,我方不应当支付质保金,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我方在质量保修期人已通知原告进行维修,故原告应当履行维修义务,支付我方已承担的维修费,并赔偿我方造成的各种损失。
原告华龙公司针对被告成威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所述的质量保修已经远超过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除了防水工程5年质保期。原告并未受到反诉人任何通知对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如被告自行对自己责任范围内保修而产生的费用及造成损失完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因维修而产生的费用,最早是在2018年3月20日,费用600元,即便其因为维修产生费用,也已超过质保期二年、五年的约定,因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2月1日。至于其主张产生的水费、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华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七份(安开2018第04-10号)、结算审批表、工程款支付记录表;被告成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对对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成威公司提供的:1、检査记录表复印件六份(无原件予以核对)、照片打印件十九张(无原件予以核对)、安顺市成威科技有限公司经开区厂房建设项目(一期、长期未解决的工程质量问题)催办函(2019.04.10)、安顺市成威科技有限公司经开区厂房建设项目(一期)长期未解决的工程质量问题催办函(2019.05.06),主张证实案涉工程自竣工验收以来存在多处墙体开裂、多处漏水、掉瓷、设施损失等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多次函告原告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原告并未进行维修,或者虽然对部分缺陷问题进行整改,但仍然没有解决根本问题的事实;原告对三性及被告主张不认可;因被告自认照片拍摄于2020年4月,催办函是被告自行制作,且制作时间显示是在2019年4月10日、2019年5月6日,未经原告方签收,原告方不知情,但催办函能证实案涉工程是在2016年建成并交付被告使用。2、协议书、施工合同、管道疏通合同、发票、收据、照片打印件(拍摄时间2019年6月)、材料购买清单及发票付(被告维修时候使用费用)、发票(水费),主张证实保修期内,原告并未履行维修义务,被告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实际产生材料费8326.98元,维修费34375元,支付水费111640.49元;原告对证据三性及被告的主张均有异议,照片未提供原始载体,施工合同、购买材料清单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方没有任何约束和关联,是被告在超过质保期之外自行履行其维修义务签订产生的费用,超过质保期,而水费发票问题,与本案无关联,因被告每个月支付水费、排污费用,损失前提是被告向原告催告、通知原告进行通知,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在质保期范围内被告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和损失,才能由原告予以承担;因该组证据无原件核对、与本案争议无关联,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结算审批表、银行转账凭证,主张证实被告已支付18622200元,已超97%,对于质保金559462.92元未到支付时间;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主张有异议,认为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未约定质保金;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不同主张亦采信。4、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主张证实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26日取得竣工规划认可证的事实,该认可证注明之前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故双方对竣工工程验收的时间应晚于2016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原告对三性无异议,对被告的主张有异议,认为:被告的主张并非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能推翻双方对合同事项、竣工验收计算而约定的法律效力,原、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方使用,根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交付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本案是组织了相关案涉工程各方进行验收,并签字盖印,至于多久备案,那是业主方的问题,如果没有竣工验收,被告为何来认可工程价款,且被告对结算金额支付价款、欠款均没有异议,更何况没有法律规定竣工验收时间是从备案时间开始计算,综上,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作为被告抗辩的理由,因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有约定,且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方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最终结算价款总额的3%,在竣工日起满一年内无息返还50%,二年内全部无息返还;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7日内返还承包人;缺陷责任期内,被告对已接收使用的工程负责日常维护工作,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接收的工程存在新的缺陷或已修复的缺陷部分或部件又遭损坏的,原告应负责修复,直至检验合格为止;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二年;延长的缺陷责任期终止后14天,由监理人向原告出具被告签认的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并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工程结算经审核完成后7日内,被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竣工日起满一年内无息返还50%,二年内全部无息返还,最后一笔质保金在原告缺陷责任期满后7日内无息退还;原告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的期限为收到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后14日内。另,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和内容,其中,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五年,装修工程及其他工程均为二年,由于设计、地勘单位失误、被告使用不当、不可抗力、第三方责任等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不在保修范围内;保修期内,原告收到保修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承担保修,否则,被告可以委托第三方修理,费用由原告承担;其他项栏为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内容为空白等。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人工挖孔桩分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检测合格结算完成后十天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该合同未约定质保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了施工,被告第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间是2015年2月11日,原告于2015年年底交付工程给被告使用。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另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总价暂定2000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缺陷责任期期限为12个月;工程结算经审核完成后7日内,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7%,所余3%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结算审计后以最终结算价款的总额的3%扣留,在竣工日起满一年内无息返还50%,二年内全部无息返还,最后一笔质保金在原告缺陷责任期满后7日内无息退还等。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还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该保修书在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的内容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7日内返还承包人;其他内容与2014年12月16日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一致。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6年8月15日,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9181662.92元,其中,上部结构及室外的工程价为18141214.86元,基础工程价为1040448.06元。原告对被告主张已支付的工程款18622200元无异议。2020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原、被告对于工程结算的总价款19181662.92元无异议,原告虽对被告主张已向自己支付的工程款18622200元无异议,但原告诉请退还的质保金544236.40元(18141214.86元×3%),未主张其他工程款,原告的诉请依据实际已自认收到被告的工程款18637426.47元(18141214.86×97%+1040448.06元),因原告的该自认对己方不利,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至2020年1月17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637426.47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下列主张是否支持,具体为:一、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质保金544236.40元;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退还质保金的违约金;三、原告诉请被告按逾期支付工程款15226.52元为基数计付违约金;四、被告反诉诉请原告履行案涉工程的维修义务并承担维修费;五、被告反诉诉请原告赔偿各种损失154342.47元。从查明的事实可知,无论按前后哪一份《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均体现质保金应于最终结算之日起一年内无息返还50%,二年全部无息返还的约定。被告在工程款结算后,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竣工的工程存在哪些缺陷,亦未举证通知原告维修,或被告向原告提出后原告未尽维修的义务,故按质保金返还的约定,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质保金544236.40元,即分别于2017年8月16日、2018年7月16日返还50%。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质保金544236.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被告无息返还质保金,但被告未按期返还,其逾期拖延返还,客观上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虽未能举证损失,但诉请按贷款利率计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分别从2017年8月16日、2018年7月16日起计。从原告诉请质保金的计算方式,原告实际自认被告已支付自己工程款18637426.47元,该金额已超出18606213.03元(19181662.92元×97%)的31213.43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后7日内即2016年8月22日前支付97%的工程款18606213.03元,因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8637426.47元中有200000元于是2020年1月17日支付,则被告有168786.57元(200000元-31213.43元)逾期支付,故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即应以实际逾期的金额168786.57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2日起、按贷款利率计。被告反诉诉请原告履行案涉工程的维修义务及产生费用,本院因被告未举证证实之前向原告发送过通知需要维修,对之前的费用主张,因无证据证实实际产生的具体金额,且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不作处理;但对之后的工程如确需维修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如: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保修期五年),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书面通知后,及时进行维修。被告反诉诉请原告赔偿各种损失154342.47元(其中维修费、材料费42701.98元,多支付水费111640.49元,因被告对该主张的事实不能举证证实,且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对其反诉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顺市成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向原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544236.40元及支付退还的利息(以272118.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6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272118.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6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544236.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质保金退清日止,息随该款计付清);
二、被告安顺市成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向原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逾期支付的工程款168786.57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逾期支付的工程款168786.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2020年1月17日止);
三、驳回被告安顺市成威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反诉诉请。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0324元,减半收取5162元,本案反诉受理费3386元,减半收取1693元,共计6855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6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侨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谌静
书记员刘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