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民特11号
申请人:安顺市成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阳开十三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314397725K。
法定代表人:陈春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男,汉族,1976年1月6日生,住陕西省永寿县,系该公司人事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友伦,男,汉族,1981年5月25日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王琴,女,穿青人,1980年3月7日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昌艳,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安顺市成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威公司)与被申请人王琴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威公司称,一、是被申请人原因导致未办理社会保险,不应由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入职时,申请人就通知其提供相应材料办理社会保险,但因被申请人自己在农村购买了养老、医疗保险,不愿停止农村保险,且不愿意重复缴纳社会保险,故拒绝在公司办理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等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不仅仅是申请人单方义务,被申请人亦有义务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当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配合办理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因涉及自身利益而拒绝办理时,被申请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其带来的法律后果。而且,未办理社会保险是由被申请人提出不愿办理,现被申请人以此为由向申请人索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申请人自2016年12月1日入职申请人公司,截至目前已两年多。根据该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2018年1月1日前,就未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仲裁。因此,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明显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而且在此两年多时间内被申请人一直未向申请人提出此项,由此亦可佐证未缴纳社会保险是因被申请人自身不愿缴纳。申请人认为,应当依据该条文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综上,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市劳人仲裁字(2019)5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予以撤销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日作出的安市劳人仲裁字(2019)59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王琴称,一、成威公司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仅办理了农村医疗保险,没有办理其他社会保险。成威公司从未与被申请人提过办理社会保险的事,被申请人入职后没有要求公司办理社会保险是因为被申请人文化程度较低,不了解相关规定。二、成威公司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未办理社会保险的原因在于申请人,而非被申请人,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提过办理社会保险的事,无从谈起被申请人拒绝办理。且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会因任何因素改变。如果被申请人拒绝,申请人可以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而不是不办理。申请人所说仲裁时效问题不能成立,法律规定的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但对于侵害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侵害行为结束之时,而非侵害行为开始之时。王琴申请仲裁时,成威公司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侵害行为还处于持续状态,劳动仲裁时效未开始起算,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申请人当庭提交了王琴的入职申请、入职登记表、安全教育考试试卷、员工守则,拟证明王琴2016年12月入职成威公司是二次入职。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王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2016年12月入职成威公司是二次入职的事实。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查查明:王琴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在成威公司处工作,从事理线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93.7元;工作期间成威公司未为王琴办理社会保险。王琴遂于2019年7月9日向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000元。2019年8月2日,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市劳人仲裁字(2019)59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柒仟肆佰捌拾壹元壹角(¥7481.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成威公司与王琴于2019年7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正确。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成威公司向王琴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王琴在成威公司工作时间超过两年零六个月不满三年,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成威公司按照三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劳动者权利的侵害是持续的,劳动者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王琴依据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应获得的补偿,仲裁时效期间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算。故王琴于2019年7月9日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王琴的申请并作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市劳人仲裁字(2019)59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成威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仲裁裁决具有其它应当撤销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成威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顺市成威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安顺市成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廖美娟
审 判 员 陈雯贞
人民陪审员 方 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