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成威科技有限公司

安顺市成威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雷克兰士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4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顺市成威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314397725K,住址: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阳开十三号路。
法定代表人:陈春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辉,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雷克兰士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053799610K,住址: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事处五一村鹅岭协昌公司一期A厂房四楼B区。
法定代表人:高亮。
上诉人安顺市成威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雷克兰士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9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94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撤销第二项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律师费73000元;三、判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欧盟相关CE认证和律师费的支付问题的认定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要具有欧盟相关CE认证及美国FDA认证,并约定在2020年4月25日交完全部货物,经双方认可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因上诉人客户要CE认证证书,2020年4月21日上诉人要被上诉人提供CE认证证书时,被上诉人才告知没有欧盟CE认证证书,后经上诉人多次追问证书问题,被上诉人以“在跟进中”进行推脱,这也充分证明CE认证证书一直没办下来这一事实;另外被上诉人也自认了欧盟相关CE认证证书是2020年7月7日才办下来的,其提供的欧盟相关CE认证证书的时间也是2020年7月7日,被上诉人在2020年7月7日之前没有欧盟相关CE认证证书这已经是客观事实了,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约定的交货日期(即2020年4月25日)前没有取得欧盟相关CE认证证书已是证据充分的,而一审法院却不采信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未取得相关CE认证证书,这完全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重新认定被上诉人在2020年7月7日之前没有取得欧盟相关CE认证证书这一事实。
二、根据《销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由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交通食宿费用、保全执行费用、审计鉴定评估费用等。而本案上诉人已取得胜诉,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与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已充分证明为本案维权上诉人需承担律师费73000元,然一审法院却以无相关转账凭证为由不予以支持,这让人无法理解,上诉人与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已证明上诉人需支付律师费73000元,至于律师费是什么时候支付,并不影响上诉人需支付律师费73000元的事实,转账凭证并不是支持律师费的前提条件,况用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发票,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律师费73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要求再提供转账凭证没有任何依据,现上诉人一并提供转账凭证,请二审法院判决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一审法院遗漏了财产保全费的承担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已预交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案上诉人已胜诉,但判决中并没有对保全费的承担进行判决,因此请二审法院对遗漏的财产保全费予以判决,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由于一审法院未客观的认定事实,导致本案中在认定被上诉人在交货前是否取得欧盟相关CE认证证书,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律师费的事实上明显错误,为此特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予以重新认定和改判。
上诉人对上诉意见进行补充:一、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不仅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当时支付律师费的银行转账回单也有,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支付律师费73000元的事实。
二、上诉人上诉仅对律师费和财产保全费不服提出上诉,在计算上诉费时应以上诉的金额作为计算上诉费的依据,然而一审法院在计算上诉费时,按一审起诉的金额作为计算的依据是错误的,对该预收的上诉费上诉人有异议,请二审法院重新核算。
三、案件受理费不同意由对方径行返还,希望由法院直接退回给上诉人。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437946元及利息(利息以243794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4月26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26日为255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3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8日,原告安顺市成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雷克兰士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H-X号《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防尘口罩(N95/FFP2系列防护口罩),单价9.8元,订货数量100万个,合计金额为9800000元。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口罩需符合:1、溶喷布为关键材料,本产品必须含有溶喷布的材料制成;2、具有欧盟相关CE认证及美国FDA认证;3、本合同约定的单价为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价;4、本合同约定的单价包括包装人工费0.5元/个;5、包装按原告确认样品包装(内外一致)。同时,还约定:1、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商品到达指定地点或甲方自提时,甲方应当场予以检验,完成验收后应当场签收。签收视为商品已经交付且不存在外观瑕疵。甲方收到商品后应在24小时内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对商品的质量进行检验,如甲方在收到商品后24小时内没有向乙方书面提出异议,则视为商品质量合格;2、付款方式:先款后货,合同签订后24小时内,甲方支付货款总额40%的预付款给乙方,乙方派单并采购原材料,进行生产。乙方在发货前一天同意甲方,甲方在收到通知后24小时内分批次付清全款,乙方收到款项后,甲方提货该批次;3、交货时间:甲方指定交货时间为:甲方全面履行付款等合同义务,没有违约的前提下,乙方应于合同正式生效后2020年4月5日开始分批次交货,并于4月25日交完;4、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由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交通食宿费用、保全执行费用、审计鉴定评估费用等。根据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银行付款电子回单显示,截止至2020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共支付货款9800600元,为维护其权益花费律师费73000元。
根据原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核实,截止至2020年4月25日,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货物口罩751230个,尚未交付货物口罩248770个。根据庭审时,原、被告共同确认其双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均为双方员工为沟通本案货物聊天内容。聊天内容显示,2020年4月20日至21日,原告因被告向其提供的货物存在瑕疵,向被告退货105个口罩;2020年4月23日,被告将原本由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口罩220200个转交付给案外人李某,拟通过将被告先生产出来的货物优先向其他购买口罩的客户进行分流销售;2020年4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直接退货100665个口罩;2020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口罩72000个。以上退货分流等货物数量合计248970个口罩。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合同,原、被告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原、被告庭审时答辩情况及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中送货数量;2、被告向原告提交相关货物是否符合CE及FDA认证;3、律师费等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其送货数量存在较大争议,根据原、被告双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材料,被告将原本提供给原告的220200个口罩提供给案外人ADM(简称)公司,因双方在庭审时共同确认该份聊天记录截图为双方公司员工与案外人员工沟通的群聊,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聊天内容显示可知,被告已将分批次口罩220200个生产出来,但因原告认为被告生产出来的产品并未符合相关CE认证及FDA认证,且其外国客户对于后续订单延迟下单,导致原告对于被告生产出来的货物延迟取货,被告因生产出来的产品存放仓库,需处理故联系原告、案外人ADM公司三方对于生产出来的220200个口罩进行借货,但从双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聊天内容,原、被告之间并未就借货一事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故原、被告应按2020年3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H-X号《销售合同》继续履行。且案外人ADM公司为被告客户,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被告向案外人ADM公司提供的220200个口罩并不能视为向原告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有248770个口罩未向其交付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9800000元口罩货款,上述查明事实已证被告仅向原告交付751230个口罩,根据原、被告于2020年3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H-X号《销售合同》明确被告需于2020年4月25日向原告交付1000000个口罩,直至原告至一审法院立案起诉之日起,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剩余248770个口罩,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剩余未向原告交付的货款即2437946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2437946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
关于相关交付货物是否不符合相关CE认证及FDA认证及律师费的问题。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751230个口罩,虽然原告从2020年4月23日陆续向被告进行退货,并向被告发送《产品异议函》,函件显示“贵公司的提供的CE报告经过我司和欧盟委员会确认,不属于欧盟委员会批准的CE合法机构颁发的证书,因此确认贵公司产品存在标示与产品质量彼岸准不相符的问题”。庭审时,被告当庭出示相关临时CE证书,同时原告此前向被告退货的105个口罩应为生产产品统一批次存在瑕疵问题,但对于同批次相关货物并是否符合相关标准的情形无法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生产的产品并未取得相关CE认证及FDA认证的问题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20年3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H-X号《销售合同》中第十条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由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交通食宿费用、保全执行费用、审计鉴定评估费用等”。根据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但无相关转账凭证,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问题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雷克兰士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顺市成威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本金24379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利息以2437946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顺市成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雷克兰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缴纳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一审法院缴交,逾期未缴交,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是否取得CE证书认证的问题,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生产的同批次货物是否符合相关标准的情形无法统一,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未取得CE证书认证不予采信,实际并未对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是否取得CE证书认证进行事实上的认定,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成立。关于律师费问题,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上诉人于2020年6月24日向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73000元,根据案涉《销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须承担上述73000元的律师费。关于财产保全费负担问题,上诉人因本案纠纷申请财产保全,已经实际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在上诉人的诉请得到支持的情况下,该保全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未对5000元的保全申请费予以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94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94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惠州市雷克兰士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安顺市成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3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惠州市雷克兰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上诉人惠州市雷克兰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91元,本院予以退回。被上诉人惠州市雷克兰士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逾期不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艳妹
审 判 员 于海砚
审 判 员 黄**锋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翟婧文
书 记 员 王威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