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84民初1360号
申请人:四川美凌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庆街道宏业大道南段723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甘洛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甘洛县海棠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益军。
原告四川美凌蓄电池有限公司与被告甘洛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申请人四川美凌蓄电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甘洛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号为9436012XXXX内的银行存款以及甘洛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原料和设备,在14,113,545.43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其中生产原料和设备在价值13,100,000元内进行查封,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美凌蓄电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甘洛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号为9436012XXXX内的银行存款,在金额1,013,545.43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期限一年;
对被申请人甘洛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原料铅膏300吨,在价值30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期限二年;
对被申请人甘洛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原料旧电瓶100吨,在价值10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期限二年;
对被申请人甘洛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原料极柱铅,在价值5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期限二年;
对被申请人甘洛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原料塑料80吨,在价值3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期限二年;
对被申请人甘洛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设备破碎系统2套,在价值19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期限二年;
对被申请人甘洛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设备压滤系统,在价值5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期限二年;
对被申请人甘洛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设备熔炼系统2套,在价值32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期限二年;
对被申请人甘洛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设备燃烧系统,在价值8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期限二年;
对被申请人甘洛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设备液氧系统,在价值6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期限二年;
对被申请人甘洛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设备脱硫系统,在价值13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期限二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周亚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尤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