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3435民初109号
原告:甘洛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甘洛县新市坝镇团结南街393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斌,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颖龄,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甘洛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甘洛县海棠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益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甘洛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甘洛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甘洛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价款4510000.00元及违约金和第二期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按每日1‰自逾期支付土地出让价款之日起算至付清土地出让价款之日止,其中第一期1680000.00元逾期之日为2017年6月16日,暂计至2019年2月20日,暂计为1034880.00元;第二期2830000.00元逾期之日为2018年8月16日,暂计至2019年2月20日,暂计为534870.00元;第二期价款的利息按照第一期价款支付期限到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第一期价款支付期限到期之日起计算至第二期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2月20日,暂计为828058.00元)。以上金额合计6907808.00元,违约金、利息均暂计至2019年2月20日,最终以被告付清本金、违约金及利息之日的金额为准;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产生的律师费(律师费按照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欠付土地出让价款、违约金及利息总额的3%计算);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0日,被告竞得甘20**-3号地块的国有土地建设使用权,竞得价格为566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分二期向原告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第一期28300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之前;第二期28300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之前。但被告仅按期支付了第一期中的1150000.00元土地出让款后,就未再按照前述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土地出让价款4510000.00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应当按照合同第三十条的约定,自滞纳之日起(其中1680000.00元自2017年6月16日起滞纳,2830000元自2017年8月16日起滞纳),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原告缴纳违约金。此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条约定:“分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时,同意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故此,被告还应按照该条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土地出让价款的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双方约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允原告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甘洛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对该案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其理由是双方合同第40条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甘洛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甘洛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八章第四十条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条第(一)项约定的方式解决:(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订立了仲裁条款,故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甘洛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洛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忠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