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洛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甘洛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5民初536号
原告:***,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村民,住浙江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兵,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甘洛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凉山州甘洛县。
负责人:李益军,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甘洛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6月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合同约定:“乙方承诺第一年的借款利率为以本金3000000.00为基数24%的利息;……”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果乙方有一期未向甲方支付完毕利息,则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完毕所有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及所欠利息。”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民间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该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处的签字是原告***亲自签字捺印,借款人处是被告天益公司的负责人李益军签字。
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用,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该委托合同上所写的律师费20000.00元是风险代理,待结案后才会有票据。
被告天益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民间借款合同》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民间借款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天益公司李益军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并加盖了公章,合同约定:“一、甲方一次性向乙方出借人民币本金叁佰万元整,即(¥300万元)为基数24%的年利息;第二年的借款利息为本金叁佰万元(¥300万元)为基数的20%;第三年的借款利息为本金叁佰元(¥300万元)为基数15%的年利息,以上利息每年结算一次。……”该合同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天益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案涉借款的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如乙方违反本民间借款合同任何一条之规定义务,则甲方所发生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被告构成违约,该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甘洛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一次性向乙方出借人民币本金叁佰万元(¥300万元)(见银行流水)。二、乙方承诺第一年的借款利息为以本金叁佰万元(¥300万元)为基数24%的年利息;第二年的借款利息为本金叁佰万元(¥300万元)为基数为20%的年利息;第三年的利息为本金叁佰万元(¥300万元)为基数15%的年利息,以上利息每年结算一次。三、如***于2020年6月1日同甘洛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无论任何原因解除或终止,出借方***有权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向甘洛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收回。四、借款期限从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至……”2020年8月12日,原告***按照该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甘洛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方账号:93460120000010281)转账借款本金3000000.00元整。2021年7月,原告以被告未未偿还过案涉借款及利息诉至我院。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天益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天益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了民间借贷合同及借款给付凭证,具备民间借贷的法律要件,足以认定。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向被告天益公司出借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民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9日之前的,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19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承诺第一年的借款利息为以本金叁佰万元(¥300万元)为基数24%的年利息;第二年的借款利息为本金叁佰万元(¥300万元)为基数为20%的年利息;第三年的利息为本金叁佰万元(¥300万元)为基数15%的年利息,以上利息每年结算一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即2020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3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至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00元,但未提交产生律师费的任何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七十四条、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洛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20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0.00元,由被甘洛县天益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小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