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昂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昂大建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91民初1961号
原告:杭州昂大建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西大街61-64号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8533486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路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8464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昂大建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大环境公司)与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昂大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昂大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546184元及质保金465454元,共计1011638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657元(以工程款5461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9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杭政储出(2010)36号地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地块金融用房幕墙工程的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成并于2016年4月26日完成验收。后双方签订《结算书》,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6184元,被告同意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同时,案涉工程的部分质保金已经到期,应予返还。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华厦建设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因被告公司资金困难,请求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华厦建设公司承认原告昂大环境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昂大环境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部分质保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昂大建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6184元;
二、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昂大建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465454元;
三、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昂大建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461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9年2月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4元,减半收取计7032元,由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昂大建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方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