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昂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才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杭州昂大建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6民申5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才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姚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宏,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杭州昂大建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鲁水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娜丽,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敏,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诸暨左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郭玲芳。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郭玲芳,女,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再审申请人上海才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昂大建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大公司)、诸暨左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宸公司)、郭玲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3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才蛮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鲁刚在合同对账单加盖技术专用章的行为能够代表昂大公司,即使其确实是无权代理人,该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鲁刚一直以来都代表昂大公司向世茂公司领取支票和汇票,世茂公司长期以来也将开具给昂大公司的支票和汇票交给鲁刚。其次,加盖在合同和对账单上的技术专用章明确有昂大公司的全称,该印章上有明确的用于涉案项目的指向性,虽然原审法院认为印章上标有“(用于经济合同、担保、借款、抵押无效)”字样,但该“无效”字样无法辨认。正因如此,再审申请人认为该印章既有昂大公司抬头,又标有“(用于经济合同、担保、借款、抵押)”字样,还有鲁刚的签名这一系列的因素,才签订了该份合同,所以,鲁刚在合同上加盖这一技术专用章已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让再审申请人相信是与昂大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其次,在建设工程施工实务中,很多施工合同、买卖合同或加工承揽合同等加盖的印章往往鲜有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更多是项目章或专用章,故本案中加盖技术专用章符合情理和交易习惯。其次,再审申请人货款发票是开具给左宸公司,在实务行业交易中,这种将发票开具给第三方的情形十分常见,原审法院不能单凭发票开具给谁就认为与谁发生了合同关系,应以当事人签约时的主观意图等情形来综合判断合同的相对方。再审申请人签约时冲着昂大公司才签的,故其理应是合同相对方。2.左宸公司和昂大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昂大公司理应承担责任。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左宸公司和昂大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方伟东利用左宸公司借用昂大公司的资质从世茂公司承接了项目,由于其不具备相应资质,对外发生的合同关系只能以昂大公司进行,再审申请人也是基于昂大公司的因素才签订合同。挂靠行为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借用他人名义进行经营,而第三人往往基于被挂靠方的信用才与挂靠方进行交易,而对于被挂靠方,明知挂靠方不合法,但为获得利益而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使第三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理应二者共同承担,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综上,才蛮公司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诉请;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昂大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与昂大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昂大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任何款项。1.技术专用章仅用于技术资料上,不作为对外签署协议所用,再审申请人作为一家企业不可能不清楚技术专用章所用之处,同时才蛮公司所持有的《铝板定制加工承揽合同》和《铝单板对账结算清单》原件上的技术专用章同样也写明了“用于经济合同、担保、借款、抵押无效”字样,“无效”二字是明确的。再审申请人对于上述技术专用章是否是昂大公司所刻印都无法证实,简单以一个技术专用章就确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是不符合事实的。2.再审申请人主张鲁刚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不存在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形。再审申请人在首次庭审中陈述鲁刚系左宸公司人员,在后续庭审中又称鲁刚为昂大公司人员,前后矛盾,实际上鲁刚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说明其与才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早就相识,再审申请人之前向鲁刚所在的临安工地供过材料,鲁刚与昂大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系案外人方伟东介绍的,签署的铝板合同也是通过鲁刚介绍给方伟东后沟通签订的。且再审申请人的交货,所收到的所有货款及出具的发票都是与左宸公司发生的,左晟公司亦自认上述行为,且再审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对于领取工程款,本案原审证据6中只有分包协议有世贸公司的印鉴,其他票据及领款资料均没有,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即便上述资料属实,鲁刚领取的大部分为承兑汇票,只有一张是20万元的支票存根,而且抬头均是明确的,鲁刚个人根本没用处,也就是说谁领取不是关键。且鲁刚在原审庭审笔录中明确其与昂大公司并无劳务关系,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方伟东叫去的,故再审申请人仅依据鲁刚领取工程款主张鲁刚构成表见代理无法律依据。3.昂大公司与左宸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不会因为工程转包或所谓的挂靠关系而使买卖关系发生转移,根据鲁刚陈述及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左宸公司的自述,可以证明买卖关系存在于才蛮公司与左宸公司之间。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故本案审查范围为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决,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一致。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审查鲁刚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其系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依据不足,并无不当。其次,再审申请人亦未能举证证明鲁刚系昂大公司的员工或接受昂大公司派遣,根据原审在卷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判决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对于再审申请人要求昂大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未予支持,于法有据。综上,才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才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方 艳
审 判 员  王晗莉
审 判 员  葛继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琦明
书 记 员  周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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