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昂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锦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瑞丰玻璃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13民初4020号
申请人:贵州锦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吴啟华。
被申请人:浙江瑞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荣虎。
被申请人: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邹碧霞。
被申请人:浙江昂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鲁水荣。
申请人贵州锦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瑞丰玻璃有限公司、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昂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浙江瑞丰玻璃有限公司、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昂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157,451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为本案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浙江瑞丰玻璃有限公司、浙江中源幕墙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昂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7,451元或查封、冻结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或扣押的期限为二年,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对以上财产不得进行转移、抵押、变卖、毁损,否则其行为无效并追究法律责任。
申请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须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查封、冻结财产脱封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保全费1,307元,由申请人贵州锦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政发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章振玺
书记员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