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昂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昂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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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民初2010号
原告:浙江昂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西大街61-64号8层。
法定代表人:鲁水荣。
委托代理人:黎明、戴诚彤,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伟、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江昂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大公司)为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明、戴诚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伟、项修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昂大公司起诉称:2020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安装分包合同》,约定:1、杭政工出(2018)17号地块创新性产业用房(万科LOFT49幕墙工程)的1#、2#楼玻璃幕墙、铝板幕墙、门窗、格栅、岩棉、装饰线条安装工作交由被告施工;2、合同采用单价包干计价,工程量按实际安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3、工人生活费按每人每月3000元计算,每月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工程竣工后经双方核实工程量付至工程总价的90%,年底付至97%(含已付生活费),剩余3%安装费在二年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4、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委派王永强作为项目经理,被告委派王大敢作为班组专职负责人。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雇佣农民工开始施工,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却将工程款挪作他用,并未及时足额支付其雇佣的农民工工资。不仅如此2020年10月27日,被告利用国家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政策优势,唆使农民工擅自停工撤场并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向拱墅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迫于压力,原告无奈在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继续代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2021年1月26日,被告又再次唆使农民工闹事、信访和投诉。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经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67402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算停工撤场前已经完工工程量的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现经原告核算,被告实际已经完工的工程造价仅为1127564.14元,原告实际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1546455.8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546455.86元以及因逾期返还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用。后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14163元。
被告***辩称:昂大公司与***于2020年1月6日签订涉案《工程安装分包合同》,第三条第1项虽约定了单价,但该单价仅是安装费清工单价,不含人工住宿、水电费及大型机械费用。且在该合同中虽约定窗户80元/平方米,但该价格不含铝框加工;装饰线条虽约定20元/米,但该价格不含加工费用。另外在合同第八条甲方的其他责任明确约定:来料不及时,现场施工措施不具备,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前期用脚手架施工、后期用吊篮施工会造成人员误工、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目前现场不具备从顶到底施工放线条件,项目部要求从4-1F开始测量放线施工,后期出现问题,责任由甲方负责。原告称“被告***将工程款挪用”不属实。被告***未曾组织农民工讨要工资。因原告昂大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农民工自身讨要工资,系法律法规赋予农民工的权利。被告并没有唆使农民工擅自停工并撤场。涉案工程原被告之间并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仅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材料供应不及时及施工现场当时不具备完全施工条件及施工过程中的变更,增加工程量,加上梅雨季节原告赶工期以及原告材料堆放不规范导致误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误工损失。被告同意终止原被告合同,对被告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昂大公司已付金额为2365645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6日,原告昂大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安装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杭政工出【2018】17号地块创新性产业用房(万科LOFT幕墙工程),承包内容包括玻璃幕墙、铝板幕墙、陶板幕墙、门窗、格栅、岩棉、装饰线条等(1#楼、2#楼)。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项目经理为王永强,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合同明确了各项安装费用的计算单价,支付方式为:1)按实际出勤人数,工人生活费按每人每月3000元计。每月按工程量的80%付款。安装费待工程竣工后,经甲乙双方核实工程量后,付至工程总价90%,年底付至97%(含已付生活费)。剩余3%安装费在保修期(竣工后二年)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施工过程中班组专职负责人王大敢应到岗80%以上。关于材料、半成品的管理,双方约定乙方应至少提早10天确认施工所需材料数量,在测量放线结束后负责整理材料具体尺寸给项目部。乙方需妥善保管材料,遗失自理。材料由甲方负责送达现场,装卸由乙方负责,乙方应及时清点等,做好材料存放和保管工作。工程期自合同签订日至2020年6月30日。若因不可抗拒因素,或甲方材料供应、施工条件等因素影响工期,经甲方项目部签证后工期顺延。安装组若中途要求退场,工资不再结算,余款由下一班组接受。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将采取1000元/天的惩罚措施。来料不及时,现场施工措施不具备(脚手架及吊篮)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前期用脚手架施工、后期用吊篮施工会造成人员误工、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目前现场不具备从顶到底施工放线条件,项目部要求从4-1F开始测量放线施工,后期出现问题,责任由甲方负责。人员进场后,材料耽误产生工人误工,误工从2天以后开始计算,误工费由甲方负责。
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账户支付工程款,其中于2020年4月支付15万元,5月支付8万元,6月支付29万元,7月支付27万元,8月支付6万元,9月支付12万元。2020年10月27日被告撤场,现场施工未完成,此后原告另行组织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另,原告通过杭州自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施工人员发放款项共计585705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收款单,并载明“以上发放工资款属于支付***承包LOFT49幕墙承包协议中的部分款项支付金额,记入总收款中”。被告退场后,因劳务人员工资等问题,拱墅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介入处理,此后原告陆续向各施工班组发放款项共计809940元。以上款项合计,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365645元。2020年11月12日,王大敢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了工程剩余工作及分包班组完成情况。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对被告施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被告施工完成部分工程价应为1380179.49元。原告为评估,支出评估费14163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安装分包合同、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王大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安装分包合同》,被告分包涉案工程中涉及1#楼及2#楼玻璃幕墙、铝板幕墙、陶板幕墙、门窗、格栅、岩棉、装饰线条等工程内容,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而原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合同对于各项工程的计算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辩称该单价不含人工住宿、水电费及大型机械费用,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并未约定人工住宿、水电费及大型机械费用需另行计算,且被告也并未提交该部分费用依据,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单价中不含加工费,亦欠缺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未全部完成施工的情况下退场,应依据其实际施工情况计算工程款项。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载明被告施工完成部分工程价应为1380179.49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并表示工程量有漏算。本院认为,王大敢系由被告确认的现场班组专职负责人,其于2020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了工程剩余工作及分包班组完成情况,对此被告并无异议。王大敢到庭陈述的证言亦认可该情况说明,同时表示遗漏了现场材料加工、材料倒运、夜间施工、吊篮加固、临边隔离、层间防护等工程量的计算,然根据合同约定及施工的客观情况,以上所称遗漏的工作内容并非需要单独计算工程量的部分,故对于被告的该部分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具体工程量的问题,评估机构到现场进行了勘查确认,相较被告提出的工程量估算,更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于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存在误工损失,另存在工程增项,但并未提交证据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为1380179.49元,原告实际已经支付的款项金额为2365645元,已经超出应付金额985465.51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因评估所支出的评估费14163元,本院确定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纠纷发生后,对于被告实际应得的工程款并未经司法程序予以确认,即无法确认被告是否负有返还义务以及返还的金额,不存在所谓逾期返还的情形,故原告主张逾期返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昂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85465.5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昂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评估费708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18元,由原告浙江昂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04元,由被告***负担15114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周建利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