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拓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拓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2170号

原告:***,女,1975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琳,山东智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磊,男,198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张店区。

被告:山东拓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傅家镇高家村村委会西院内。

法定代表人:高顺利,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述波,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联通路22号。

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晨,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谢磊、山东拓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琳、被告谢磊及山东拓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述波、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9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2日9时20分许,被告谢磊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牵引故障车在张店区与***停在路边的鲁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谢磊所驾驶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山东拓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谢磊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谢磊驾驶被告山东拓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车辆,被告谢磊借用被告山东拓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车辆使用,被告谢磊持有相应的驾驶证,借用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根据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车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及车辆贬值费。

被告山东拓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鲁C×××××号车辆系我公司所有,事故当日被告谢磊借用,双方系借用关系,被告谢磊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并非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被告谢磊作为车辆驾驶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我公司未实际控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被告谢磊签订的协议被告公司不知情,公司也没有加盖公章,因车辆系借用,上述行为系被告谢磊的个人行为,不能约束公司,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不足部分有被告谢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系小型轿车违法牵引其他车辆被牵引车辆发生碰撞事故,此种情况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一份、修车收据一份、POS签购单二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故事实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一致。

被告谢磊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150万元,车辆系被告山东拓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以下经济损失:1、车损68000元,提交评估报告一份、修车收据一份、POS签购单二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2、评估费1800元,提交发票一份。3、损失赔偿费(误工费及车辆折旧费)1万元,提交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以上要求被告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因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谢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山东拓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产生的评估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以下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1、车损68000元;2、评估费1800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费(误工费及车辆折旧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9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告谢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延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曹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