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25民初2839号
原告:合肥顺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当涂北路与纬二路交口莱茵河畔花园4#808室,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91340100MA2MRY1X7N(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至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无城镇**中央城***2幢102号1-2层商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MA2MRE137L。
法定代表人:**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合肥顺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顺浩公司)与被告芜湖至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至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顺浩公司、芜湖至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顺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91981.07元以及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起诉日(2022年5月11日)的逾期利息33897.12元,并以77939.92元为基数,按LPR标准支付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以437140.02元为基数,按LPR标准支付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的491981.07元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绿地玫瑰园项目B地块商业及D地块景观工程铁艺钢结构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长江路与***交口的“绿地玫瑰园项目B地块商业及D地块景观工程”铁艺钢结构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8年12月17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22年2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全部工程款为1096821.07元,被告已支付604840元,剩余工程款491981.07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
芜湖至凯公司辩称,所欠工程款491981.07没有异议,原告利息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绿地玫瑰园项目B地块商业及D地块景观工程铁艺钢结构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绿地玫瑰园项目B地块商业及D地块景观铁艺钢结构工程;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具;合同暂定价853474.90元;结算与付款:本合同无预付款,合同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全部施工完成,经芜湖至凯公司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办理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满后芜湖至凯公司一次性无息退还。2018年12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2年2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该工程全部工程款为1096821.07元,被告已支付604840元,尚欠工程款491981.07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绿地玫瑰园项目B地块商业及D地块景观工程铁艺钢结构分包合同》、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1981.07元,其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按下列起止时间和标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2月2日,按本金682779.92元、自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1月23日,按本金382779.92元、自2020年1月24日2020年6月2日,按本金232779.92元、自2020年6月3日至2022年5月11日,按本金77939.92元、自2022年2月19日至2022年5月11日,按本金359200.10元,上述计算项目均按照年利率3.7%计息。自2022年5月12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491981.07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被告在欠付的491981.07元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涉案工程为分包工程,且不宜折价、拍卖,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至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合肥顺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1981.07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2月2日,按本金682779.92元、自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1月23日,按本金382779.92元、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6月2日,按本金232779.92元、自2020年6月3日至2022年5月11日,按本金77939.92元、自2022年2月19日至2022年5月11日,按本金359200.10元,上述项目均按照年利率3.7%计息。自2022年5月12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491981.07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合肥顺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9元,由被告芜湖至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姜 珊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