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名骏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名骏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市浙八味中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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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2民初1402号
原告:杭州名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洋溪街道一江春水花街。
法定代表人:陈不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敏,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浙八味中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新华村。
法定代表人:沈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璐,女,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名骏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浙八味中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引调未果,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杭州名骏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敏,被告义乌市浙八味中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名骏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82613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浙八味本草园围墙、道路及园林绿化工程由被告义乌市浙八味中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21日依法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浙八味本草园围墙、道路及园林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工程承包总价暂定为4000万元。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22日,工期为360天。双方约定由原告支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开工后满二个月退还50%履约保证金,工程开工后满三个月退还所有履约保证金。如因甲方原因未能在20日内开工或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当承担违约法律责任,立即双倍退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并结清工程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且积极做好大量的准备工作,按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直至今日,该工程仍然未能正常开工。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曾经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拒绝退款。
被告义乌市浙八味中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愿意退还200万元保证金,但双倍是不同意。没有开工是事实,但没有开工的原因不在被告,是因原告没有提供图纸和设计方案造成未开工。做过的工程等审计出来是同意给的。
原告杭州名骏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第二条约定开工时间,合同第八条第九项约定被告方应当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
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数额;
证据三、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已支付;
证据四、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证明原告方已经把600米围墙完工了;
证据五、原告方自己写的管理人员台账打印件一份,证明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总工资是255000元;
证据六、项目部工程量复印件一份,证明已经完成的工程量;
证据七、项目部装修人工复印件一份,证明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证明人工支付的工资是50500元;
证据八、原告制作的房租与装修清单一份,证据九、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据十原件、房租费收条一份,证明房租费32000元;
证据十一、原告单方制作装修材料与机械打印件一份,证明已经完成的工程量;
证据十二、会议签到单九份,证明项目部会议情况;
证据十三、施工现场照片打印件十二份,证明已经完成的工程量。
证据十四、申请证人苗田原、徐飞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以及相应情况。(苗田原是原告施工队管理人员,徐飞是原告施工队的施工人员,是原告项目部的现场指挥)。
被告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证据四、叶建新是被告方工作人员是对的;对证据五、六、七都有异议。对于工资有异议,要拿出单位的扣税等证明;对证据八、九、十均有异议;对证据十一有异议,挖机好像是被告自己租的;对证据十二的会议签到单上的义乌市浙八味叶建新、夏天、徐晖、王进、叶**是我们公司的员工,但是是属于去年六月份来工地管理的人员,好像是暂时来管理的,具体需要找沈卫对接;证据十三、照片是真实的,是给我们做过的。外面的不知道,里面的是真实的。对其中有三份在田野上的是不清楚的。对证人证言的工资是不知道的,不是被告这边发的。合同上的工程没有正式开工,我们项目部的办公室装修做过,包括还做了一堵风水墙。
被告义乌市浙八味中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中有叶建新签名的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不能证明工程款的金额。证据五、六、七、八、十一均系原告单方形成,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九、十、十二涉及案外人,案外人未到庭,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十三中被告无异议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凭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于2021年6月21日签订《浙八味,本草园围墙、道路及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浙八味本草园围墙、道路及园林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总价暂定为4000万元,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22日,工期为360天;由原告支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开工后满二个月退还50%履约保证金,工程开工后满三个月退还所有履约保证金。如因甲方原因未能在20日内开工或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当承担违约法律责任、立即双倍退还乙方的全部履约保证金及结清工程款。该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提供有关技术要求和图纸六套。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第二天又支付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原告依被告要求完成网片护栏工程492米,并为被告该项目部的办公室做了装修。但上述合同约定工程至今未开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全面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支付履约保证金,被告则应按约开工并支付工程款。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工程至今未开工的事实均无异议,有异议的是未开工的原因是否由原告造成。被告认为未开工的原因是原告未提供图纸和设计方案造成。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中约定提供图纸是被告的义务,并非原告的义务,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约定,被告未能在20日历天内开工,应双倍返还原告的全部履约保证金,现原告第一项诉请符合该约定,应予支持。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浙八味中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杭州名骏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名骏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杭州名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05元,被告义乌市浙八味中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丁国芳
二O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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