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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泰通科技有限公司

瑞冬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泰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4民终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泰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园路10号尚坤生态创意园C317。
法定代表人:金智利,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项目东区天衢东路65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子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杭州泰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瑞冬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德开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瑞冬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泰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方形横流式玻璃钢冷却塔2台,单价29080元;吊顶式空气处理机组8台,单价4980元,合同总金额98000元。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预付定金叁万元现金或等值承兑汇票,余款在货到现场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交货日期:收到定金后25个工作日发货。违约责任:按国家法律规定。后在合同上手写添加:由于申新包装车间改造进度缓慢,故先发吊顶式空气处理机组四台,余下四台等书面通知后再生产,依实际发货量来计算合同额,双方盖章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生产了两台BHD-150冷却塔,总金额55000元,合同约定的4台吊顶式空气处理机组进行退回处理。被告已支付3万元,尚欠2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现尚欠1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2013年11月7日杭州泰通科技有限公司申新项目说明,证明被告认可总金额55000元,已支付3万元,并承诺尾款25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原告在立案后,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应予扣除。
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来源合法有效,应予采纳。经庭审,原告当庭认可,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属被告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杭州泰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其放弃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泰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冬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420元,计845元,由被告杭州泰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杭州泰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5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为55000元,上诉人已支付30000元,尚欠25000元。剩余尾款上诉人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被上诉人,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2014年2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帐5000元,2014年8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帐10000元,2015年8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帐6000元,三次转帐共计人民币21000元。
冷却塔运行时摆动厉害无法保证正常运行。厂家一直没有来人解决。三次故障皆为上诉人自己维修解决,该笔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00-3减速机更换:3000元,人工费800元,共计3800元。扣除3800元后,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货款200元,并非19000元。
被上诉人瑞冬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7日杭州泰通科技有限公司申新项目说明,证明上诉人认可总金额55000元,已支付3万元,并承诺尾款25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被上诉人。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三张转帐证据,证实上诉人自2014年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被上诉认可收到。上诉人提供三2014年2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帐5000元,2014年8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帐10000元,2015年8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帐6000元,三次转帐共计人民币21000元,以上付款应予扣除后,上诉人实欠被上诉人货款4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没有按约定付款是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偿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应偿付被上诉人货款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上诉人称冷却塔运行时摆动厉害无法保证正常运行,厂家一直没有来人解决的问题,三次故障皆为上诉人自己维修解决,该笔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减去该维修费后,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200元货款,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对此主张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德开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杭州泰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瑞冬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420元,计845元,由上诉人杭州泰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杭州泰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立英
代理审判员  宋珊珊
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