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非 诉 保 全 审 查 裁 定 书
(2023)沪0104财保44号
申请人:江苏方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东坝信息新材料产业园105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担保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1221房。
负责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申请人江苏方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514,225.57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担保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上海仲裁委员会将该申请提交本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514,225.57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江苏方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史 清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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