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声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庞翎智能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声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01财保12号
申请人上海***能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亚明。
委托代理人田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声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汤敬华。
申请人上海***能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上海声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人民币1,620,140.00元银行存款或相等价值的财产查封、冻结。2016年8月2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等材料提交本院。担保人洪磊以上海市鲁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能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声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620,140.00元的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洪磊上海市鲁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上海***能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陆伟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叶雯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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