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2民终11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
法定代表人:杨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智,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贞友,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声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
法定代表人:汤敬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云帆,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永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声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声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第06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准确认定合同的性质,既有利于确定法律关系,也有利于确定案件应适用的法律以及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一审法院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合同性质进行判断后再确定具体案由。其次,一审法院释明当事人将诉讼请求拆分,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双方仅存在一个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应基于合同完整提出,由法院整体进行判断,同时本案中合同是否已解除,法院也应明确表态。最后,本案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启动,对此应由何方承担责任,应结合举证规则分配举证责任后,再行认定为宜。一审法院并未明确分配举证责任便作责任分担,有欠妥当。综上,一审法院在释明上海声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以及鉴定不能的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程序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第066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49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文军
审判员 蒋春燕
审判员 李 淼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高磊
书记员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