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523执357号
申请执行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一期9栋7楼A717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邵阳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新区服装城二期B3#-B11#101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邵阳县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523民初12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湖南省道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邵阳县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至2022年5月24日共发起三次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被执行人无足额银行存款、无足额互联网账户存款、无工商登记、无可供执行的适价房产和车辆等。经过以上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截至2023年5月30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为1295200元,尚未执行到位标的为1295200元以及***行金未执行到位。本院经以上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有财产暂时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据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执行标的的综合分析,本案系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523民初12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邹 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