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民初23708号之二
申请人:***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11124667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一期9栋7楼A717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Q41299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万和联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0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并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依法作出(2021)辽0102民初2370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共计10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之后,本院对被申请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了被申请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000000元。2023年4月8日,申请人***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7319********_60000的银行账户存款10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