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传媒有限公司

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3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科学院南路2号院3号楼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505号。

法定代表人:丁传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雅丽,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安徽懿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习友路与徽亳路太阳海岸花园1幢2606室。

法定代表人:钟红霞,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一审被告安徽懿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轩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搜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被上诉人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丁雅丽到庭参加诉讼。懿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搜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减少赔偿金额;2.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金额,按照改判后搜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重新计算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搜狐公司于一审答辩期内明确辩称已经删除了涉案文章,并于一审庭审中就已删除的侵权文章,要求一审法院及新安公司予以核查,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未予查明,径行判决搜狐公司停止侵权,导致搜狐公司实际履行不能。2.一审判决对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搜狐焦点网属于搜狐公司主办网站,涉案文章侵权责任均应由网站主办单位承担,并且认为新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懿轩公司与侵权网页间的关系,但又对懿轩公司单独运营搜狐焦点网合肥站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搜狐公司与懿轩公司均应停止侵权,搜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明显存在侵权责任主体认定不清,赔偿主体混淆,与事实不符的情形。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一审判决对于涉案文章独创性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涉案文章均系将时事新闻报道或单纯的事实消息进行罗列,独创性无法和一般文字作品相比,市场价值较低,搜狐公司及懿轩公司仅是将涉案文章作为时事新闻及单纯的事实消息进行转载,无盈利目的,没有侵权恶意,传播范围及影响均较小,且新安公司未就维权的实际及合理支出提供相应证据,一审判决将此作为经济损失认定的因素之一,没有事实基础。4.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分担显失公平。

新安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搜狐公司及懿轩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搜狐焦点网转载涉案作品,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新安公司涉案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以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二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搜狐公司系focus.com域名的持有人,其经营的首页网址为××的搜狐焦点网在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了备案登记。涉案hf.××是××的二级域名,系××的网站运营者设置,目的在于只显示合肥地区新闻资讯,依存于××之下,搜狐公司应对搜狐焦点网合肥站发生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搜狐公司虽辩称,hf.××独立登记运营,但工业和信息化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hf.××并未单独进行登记备案。搜狐公司与懿轩公司虽承认双方存在代理关系,签订过合同,但二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未能解释懿轩公司对搜狐焦点网合肥站的具体运营性质,一审法院依据网络域名的相关管理规定和民事诉讼的相对性,认定本案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网站主办单位承担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合法,并不过高。搜狐公司及懿轩公司在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一年多的时间里,持续不断实施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一审综合考量相关因素确定搜狐公司赔偿170000元并无不妥。

新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搜狐公司、懿轩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2.向新安公司赔礼道歉并消除侵权行为的影响;3.赔偿新安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4.赔偿新安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5000元;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安徽:出现重大问题整改不力开发区或将降级、撤销》等248篇作品的署名自然人作者均与新安晚报社签订有内容为职务作品声明的情况说明,涉案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所有著作权均由新安晚报社享有。

新安晚报社授权新安公司享有上述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并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著作权维权。涉案248篇作品字数共约229095字(已减“奇瑞启动增资扩股董事长尹同跃:新规划需引入战略资本”一文的1987字)。

上述248篇作品分别被hf.××、bengbu.××、huangshan.××、chizhou.××等网页转载。经比对,上述被转载的作品与新安公司主张权利的文章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关于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的公告》规定第三款、第四款规定,顶级域名CN之下,预先设置“类别域名”和“行政区域名”两类英文二级域名。在顶级域名下可以直接申请注册二级域名。

经智库专家论证:通过ping分别查询hf.××、bengbu.××、huangshan.××、chizhou.××等与××的网络地址,上述域名指向同一个网络地址,由同一主办单位申请,且主办单位均为搜狐公司。

搜狐公司是www.××的登记主办单位,涉案转载被控侵权文章的网页均属于搜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涉案文章并非单纯事实消息,而是作者通过综合数据和各方观点,融合智力创造形成的文章,是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的文字作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六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涉案文章刊载于《新安晚报》,涉案作品的作者均出具说明涉案文章属于职务作品,依据双方协议,新安晚报享有涉案文章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其他权利。新安公司经过新安晚报社的授权,享有涉案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并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搜狐公司、懿轩公司未经新安公司许可在搜狐公司的网站上转载涉案文章,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新安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涉案侵权网站属于搜狐公司,其与懿轩公司均认可搜狐合肥站由懿轩公司运营,故对于侵权行为,懿轩公司与搜狐公司均应立即停止。但搜狐公司、懿轩公司未能向法院释明懿轩公司对搜狐合肥站的具体运营性质、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搜狐公司与懿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属本案之外的法律关系,依据网络域名的相关管理规定和民事诉讼的相对性,本案民事侵权的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网站主办单位承担,即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搜狐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结合以下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1)原告媒体在当地的知名度和文章独创性。(2)被告作为公司法人,在其网站使用非自己创作的文章时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3)被控侵权作品的篇数数量和字数。(4)原告实际、合理的维权费用。综合以上因素并参考我国相关稿酬支付标准,酌情确定搜狐公司赔偿新安公司170000元。

关于赔礼道歉,因被告仅侵犯原告对涉案文章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并不涉及人身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懿轩公司、搜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新安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删除涉案248篇侵权文章的网页和链接;二、搜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新安公司经济损失170000元;三、驳回新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45元,由懿轩公司、搜狐公司负担7845元,由新安公司负担60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新安公司、搜狐公司均认可涉案248篇侵权文章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侵权主体及赔偿主体的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搜狐公司、懿轩公司未经许可,且没有合法理由,擅自在搜狐焦点网合肥站转载涉案作品,其行为已经侵犯了新安公司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懿轩公司、搜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懿轩公司对搜狐合肥站的具体运营性质,一审法院依据网络域名的相关管理规定和民事诉讼的相对性,确定本案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由网站主办单位即搜狐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新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搜狐公司、懿轩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结合侵权具体情节,酌情确定搜狐公司赔偿新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搜狐公司关于一审确定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案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因搜狐公司、懿轩公司已被认定构成侵权,新安公司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支持,故一审法院对案件诉讼费的分担并无明显不当,搜狐公司关于一审诉讼费分担有失公平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搜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涉案248篇文章已经删除,判令搜狐公司、懿轩公司停止侵权已无必要,该判项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驳回新安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苏沁

审判员  郑 霞

审判员  马士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任纪敏

书记员王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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