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传媒有限公司

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7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丁传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翰章,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寨南路**/div>

诉讼代表人:许亚宝,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颖,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安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20)皖8601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大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大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具体到本案,双方就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2014年6月17日未作任何变更。如大华公司主张新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诉讼时效应自前述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6月17日起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于2016年6月17日届满,大华公司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以案涉合同仍在履行为由驳回新安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系适用法律错误。大华公司主张曾于2019年12月以邮寄催告函形式向新安公司催收购房款,但经新安公司当庭查验,大华公司举证的邮寄单无法查询到任何邮寄投递记录,且大华公司也未就其邮寄文件的内容进行任何举证。同时,即便大华公司曾于2019年12月确向新安公司催收购房款,该行为也发生于本案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不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2.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不追加合肥华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与安徽省易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审理程序严重违法。2013年1月6日,华创公司与新安公司签订《新安传媒房地产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约定由华创公司代理《新安晚报》房地产类广告发布相关事宜。后华创公司为履行该合同,接受了多家房地产企业的委托,通过《新安晚报》为委托方发布房地产类广告,其中即包括大华公司承建的“温州商城”项目。后因大华公司欠付华创公司广告发布款,且华创公司未按约向新安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用,经三方协商一致,大华公司以案涉房屋直接向新安公司抵偿广告发布费用,以清偿大华公司与华创公司、华创公司与新安公司之间的债务。此后,新安公司与华创公司签订了《房产串换协议》,2014年7月31日,华创公司、易通公司共同向新安公司出具公函,新安公司亦向易通公司开具了发票。需要说明的是,大华公司与新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案涉房屋总价款与华创公司和新安公司签订的《房产串换协议》中的金额一致。大华公司在一审中当庭确认其诉请与合同价款存在90000元差额的原因在于大华公司关于案涉房屋的会计账中存有大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订确认的付款申请表,载明以大华公司应向华创公司支付的90000元合同款抵偿案涉房款。大华公司自认的事实足以佐证案涉法律关系是涉及多方的债权债务抵偿法律关系。另外,一审法院基于大华公司的自认,在华创公司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处置了华创公司对大华公司所享有的90000元债权,明显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华创公司的诉讼权利。3.大华公司诉称事实存在无法解释的合理疑问,足以佐证案涉法律关系实为三方债务抵偿的事实。首先,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当日,明显有违正常交易习惯。其次,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距今已近六年,到法院受理大华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也已超过四年,大华公司从未就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新安公司主张过债权,亦从未行使过解除合同的权利。再次,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如大华公司诉称情形属实,又为何大华公司会在新安公司违约的情况下配合办理合同备案,且至今未撤销。此外,依据合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业务办理的相关要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监管账户内未收到任何资金的情况下,无法打印备案确认单,案涉房屋监管账户事实上已收到资金,该事实亦足以佐证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非商品房买卖。最后,大华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表》,认可将其应向华创公司支付的9万元款项用以冲抵其就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主张的购房款,但大华公司未就冲抵原因及华创公司是否同意冲抵作出合理的解释与说明。大华公司无法就前述情形作出合理解释的根本原因,正在于案涉法律关系事实上并非房屋买卖关系。故大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身亦足以印证前述事实,其诉讼请求已涉嫌虚假诉讼。

大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不应起算诉讼时效。房屋的买卖涉及房屋的交付,还涉及产权登记、交付等多个环节,根本目的在于通过买卖双方的市场交易行为,完成等价交换,各自取得相应的物权或金钱对价。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说,不应将交易双方的履行义务割裂开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大华公司与新安公司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新安公司没有依约支付购房款,大华公司也没有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新安公司。双方均未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案涉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同时,该条还规定了大华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作出明确的约定,加上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支付期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大华公司随时都可以主张,只有在新安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时,才可以计算诉讼时效。新安公司支付购房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整体义务,不应机械地割裂看待,设置不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否则在迟延支付购房款超过二年(按之前的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拖欠的购房款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两年以上部分的违约金还未主张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新安公司作为违约方逾期的时间越长,对其反而越有利,有变相鼓励违约的嫌疑。这对于大华公司来说显然有失公平,因为本来应当承担先履行义务的新安公司不仅不用支付金钱对价,反而可以要求大华公司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双方权利严重失衡。2.华创公司与易通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驳回新安公司提出的追加被告的申请,合法有据。3.新安公司、大华公司、华创公司三方没有签订以房抵债的协议,且新安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显示大华公司、华创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新安公司主张三方达成抵债协议违背客观规律。大华公司与华创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多少债权债务均不确定。即便大华公司与华创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双方也没有与大华公司就债权转让达成抵债协议。4.新安公司主张取得案涉房屋的理由是以房抵债,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用于抵债的新安公司与华创公司的原始债权合法有效,抵债的基础不存在。新安公司主张抵债的债权是其与案外人华创公司签订的《新安传媒房地产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大华公司并非前述合同的当事人,无法查明合同真实与否。同时,虽然新安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所谓的《房产串换协议》,但该份协议上并没有对新安公司与华创公司之间的债权进行结算,反而约定甲方(华创公司)在新安晚报继续投放广告。假设房产串换协议真实的话,说明新安公司与华创公司达成抵债对应的债权是华创公司之后在新安公司经营的报纸上发布广告所产生的费用,即还未产生债权就进行以房抵债,这与一般的交易习惯不符。综上,新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大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新安公司立即支付大华公司购房款482298元;2.请求判令新安公司支付大华公司违约金113641元。(以48229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1月17日,以后顺延至款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新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7日新安公司向大华公司购买位于合肥市经济区房屋用于办公,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010800729WZ20140132),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572298元,付款方式为新安公司应于2014年6月17目前一次性付清全款,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自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4年6月20日大华公司为新安公司购买的房屋办理了相关备案手续。合同签订之后,新安公司未依约支付购房款。

2018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以(2018)皖860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大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皖8601破5号决定书,指定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担任大华公司的管理人。大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经过审计确认新安公司仍欠大华公司购房482298元未支付,其中2014年6月25日《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申请表》以大华公司欠华创公司业务款9万元冲抵房款,由时任大华公司总经理签字确认,大华公司破产管理人予以认可。此后大华公司破产管理人联系新安公司,并发函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剩余房款,但新安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房款,也未向大华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20年1月2日大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期间,新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华创公司和易通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因华创公司和易通公司非本案对外追收债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相对人,且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于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依法裁定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大华公司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大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华公司、新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备案手续后,新安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给付余款482298元,大华公司亦没有将房屋实际交付给新安公司,至大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大华公司向新安公司催收购房余款,双方均没有提出过解除合同的要求,此《商品房买卖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新安公司提出大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的主张,因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安公司认为其已基于合法债权并通过抵偿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不应再向大华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对于该项主张,因新安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且大华公司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大华公司、新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和全面履行。新安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购房余款,已构成违约。大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大华公司主张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合同约定的“如逾期付款,新安公司应按日向大华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按合同约定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新安传媒有限公司给付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482298元;二、新安传媒有限公司给付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应以48229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1‰计算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应付款,新安传媒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9759元,由新安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新安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证明本案法律关系事实上系涉及多方的债权债务抵偿,新安公司事实上已经通过抵偿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大华公司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的陈述对关键问题刻意回避,且有相互矛盾之处,不能达到新安公司证明目的。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安公司与大华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内容的约定也具体明确,大华公司也为新安公司办理了案涉房屋的备案手续。本案中,根据双方的主张和陈述可以看出,大华公司起诉要求新安公司支付购房款,继续履行合同。新安公司是认可继续履行合同的,但认为购房款已经通过与华创公司签订《房产串换协议》的形式实质上支付完毕。因此,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新安公司与华创公司签订《房产串换协议》的行为能否视为新安公司已经支付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对此本院认为,新安公司虽提供了《房产串换协议》,二审也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案涉房屋系由大华公司开发,华创公司对案涉房屋并无处分权,大华公司并未向新安公司作出过有关房产串换的承诺。并且,新安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房产串换价格的具体构成和来源。大华公司管理人根据《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申请表》认可以大华公司欠华创公司的业务款9万元冲抵房款,但也不能以此视为大华公司认可新安公司提交的《房产串换协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新安公司向大华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482298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新安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在双方均认可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新安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9元,由新安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胡梦云

书记员曹丽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