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春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立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春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03民初10336号
原告:陕西立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中段**百脑汇大厦10A18。
法定代表人:闫亚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春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朱雀大街**豪盛大厦****
法定代表人:巴力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立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迈科技公司)与被告陕西春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韵装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迈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亚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被告春韵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巴力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迈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121298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1日签订“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网络综合系统项目实施合同书”,原告作为此项目的实施方,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并交付。被告应在2017年11月28日前支付合同尾款121298元,但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春韵装饰公司辩称,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也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公司现在资金紧张,暂时无法支付原告项目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西安市第一稽查局机房网络及会议室音响设备决算》、《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网络综合系统项目实施合同书》、微信聊天截图记录、《验收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网络综合系统项目实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实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网络综合系统项目,由被告支付费用。原告已按约完成项目,但被告尚未付清合同款项。经决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项目款总金额为251298元,被告已支付了原告130000元,尚有121298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网络综合系统项目实施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应诚信地全面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完成项目的实施,但被告未按约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尾款121298元之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春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陕西立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尾款12129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被告陕西春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叶
审 判 员  刘 曼
人民陪审员  陈 欣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