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昊阳电站设备有限公司

哈尔滨昊阳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03民初9795号 原告:哈尔滨昊阳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9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哈尔滨昊阳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阳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昊阳电站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3日,因原告名下黑A1××**起亚牌轿车车辆损坏需要维修,原告公司的员工**联系被告修车,被告告诉**将车开到被告人经营的“**租车”旁的“内燃底盘”修理厂进行维修,**于当天将车拖到修配厂交给被告进行维修,后被告以车辆发动机损坏需要更换为由索要车辆大本,后由**将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被告。7月份**询问被告修车进展,被告称车托到太平去修理了。之后**一直询问被告车辆维修的情况及维修费用并向被告索要车辆,被告一直声称车辆仍在维修,直到10月末,被告告知**车已经被卖了,售价10000多元,修车费用也为10000多元。11月5日** 艳(原告股东)到被告经营的“**租车”找被告向其索要车辆,被告告知其车辆早已于8月14日卖给案外人***并完成过户,2020年12月15日**前往“内燃底盘”修理厂询问当时车辆的维修情况,维修人员告知车辆当时一天就修理完了,修理完毕之后被告将车辆开走,修车费用为800余元,且被告嘱咐其不要将此事告诉**。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车辆出卖给第三人,现车辆无法追回,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赔偿其擅自出售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诉状中所述的车辆一天修理完毕的事实不存在,修理费800元不属实,车辆送修到我旁边的修理铺,但修理铺太小了不具备修车条件,只能简单维修一下第二天拖到宏伟路修配厂维修。后来我向**要车辆登记证书是为了核对发动机十三位编码,当时是因为原告同意卖车,我才将车辆卖了19000元,修理车辆加喷漆费用共计15000元,现在我同意给付原告4000元。 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据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据三**(原告员工)与“内燃底盘”修理厂修理工谈话录音(时间:2020年12月15);证据四**艳(原告股东)、**(原告员工)与被告谈话录音(时间:2020年11月5日);证据五**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证据间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举示的证据二费用明细一份;该证据未加盖 公章,无出具单位,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3日,因昊阳公司名下黑A1××**起亚牌轿车损坏,需要维修,公司员工**经其朋友***介绍,将车送到“内燃底盘”修理厂进行维修,**于当日将车拖到该修配厂,后***将车辆从“内燃底盘”修理厂开走并卖给案外人***,售价19000元,昊阳公司因***未经其同意将车辆出卖给***,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未经昊阳公司同意,在案涉车辆维修期间将车辆卖给案外人***,侵犯了昊阳公司的财产权益,庭审中,***承认车辆卖了19000元,故昊阳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修车花费15000元,故其抗辩主张扣减,并同意赔偿昊阳公司4000元,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为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哈尔滨昊阳电站设备有限公司损失19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宇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邱 鸣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