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11077号
原告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14号楼1104室。
法定代表人颜松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新岭,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高启。
被告**,男,1965年2月9日出生。
原告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克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新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提出仲裁申请称原告克扣其工资和岗位津贴,但原告已经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克扣。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1、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克扣工资3000元;2、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克扣岗位津贴8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4月8日入职原告,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被告担任维修工程师、技术经理等职务。被告至今仍在原告处工作。
被告称原告于2014年4月起,扣除其每月岗位津贴1000元,从同年9月起扣除其每月工资1000元,故其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克扣的岗位津贴8000元、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克扣的工资3000。被告称其每月的工资明细均由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其发送,并就此提交了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电子邮件。原告对于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于其中记载的被告工资明细及金额没有异议。上述邮件显示被告在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每月工资构成中“发票”部分的金额均为3010元,自2014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每月“发票”部分的金额变更为2010元,自同年9月至11月期间,每月“发票”部分的金额变更为1010元。同时,2014年5月5日标题为“2014年4月份工资及2014年3月份报销”的电子邮件的内容为:“张工:请您核对您4月份工资及2014年3月份报销,如果有问题请及时联系我。谢谢!……从2014年4月起,免除岗位津贴1000元AmandaLiuSalesAssistantKERN(Beijing)Co.,Ltd.……”2014年9月30日标题为“2014年9月份工资及2014年8月份报销”的电子邮件的内容为:“张工:请您核对您9月份工资及2014年9月份报销,如果有问题请及时联系我。谢谢!……从本月起工资减1千元,奖金暂停。AmandaLiuSalesAssistantKERN(Beijing)Co.,Ltd.……”
被告同时提交了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5)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1545号《公证书》,其中记载了对于上述电子邮件的公证。原告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其中邮件系被告个人邮件,且给被告发邮件的个人邮箱与其公司无关,无法证明其公司克扣工资。
2014年10月9日,被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3148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至11月克扣的工资3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克扣的岗位津贴8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电子邮件、《公证书》、京朝劳仲字(2014)第13148号裁决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原、被告均认可的被告每月工资构成明细看,被告在2014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每月工资构成中减少了1000元,自同年9月至11月期间,每月工资构成中又减少了1000元,而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和《公证书》显示了从2014年4月起免除岗位津贴1000元、从2014年9月起工资减少1000元的电子邮件,且电子邮件落款附有原告信息,原告否认电子邮件的关联性,但未就此提交反证,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两次降低被告的工资标准,但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克扣工资3000元、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克扣岗位津贴8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О一四年九月至二О一四年十一月期间克扣的工资三千元。
二、原告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О一四年四月至二О一四年十一月期间克扣的岗位津贴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克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