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申16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上诉人):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ERN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0号院5号楼8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9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违背证据核查认定规则,在认定事实和裁判上存在诸多错误。我现有新的证据证明判决认定事实错误。KERN公司未支付我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话费补助1000元、饭补及交通补助315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对方应给付我休息日加班工资。判决对我的工作年限、未休年假天数认定有误,对我2015年5月工资核算错误。二审判决不予支持我的年终奖、过节费、补充医疗保险报销待遇,属于证据采纳认定错误。二审改判我病假工资错误。判决有关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数额核算错误。我现有新证据证明我工龄时间。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我公司对判决亦有意见,但我们依然尊重生效判决且履行了相关法律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肖菲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姜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