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13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14号楼1104室。
法定代表人颜松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民,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新岭,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9日出生。
上诉人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ERN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4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思宇、常洪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KERN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民、付新岭,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KERN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于2005年4月8日入职KERN公司担任维修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营私舞弊,利用工作之便并以公司名义谋取不当利益15000元。KERN公司对**违法违约行为已进行了一定的取证和证据固定工作。**的违法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被客户多次投诉。KERN公司付出了较大的时间、人力资源以及金钱成本。现起诉要求**:1.返还15000元;2.赔偿经济损失91000元。
**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KERN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05年4月8日入职KERN公司担任维修工程师、技术经理等,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KERN公司称,天津新天马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马公司)从北京邮政部门购买了一台旧的KERN2500封装机,后出现问题,新天马公司老板马鹤城向KERN公司总经理任民询问是否可以让KERN公司维修,任民表示可以,双方签订维修协议,后来马鹤城向任民表示,其未管理具体事情,而是让技术人员联系KERN公司的人进行的维修,任民称其不知道**为新天马公司维修之事,系后来马鹤城向其表示为什么KERN公司的人未将机器修好还拿了钱,其才知道此事;KERN公司从未委派过**对新天马公司的机器进行维修,**私自为新天马公司的机器进行了维修,并收取了15000元,KERN公司为消除恶劣影响,向新天马公司返还了**收取的维修服务费15000元,故而向**主张。
**认可为新天马公司维修过KERN2500封装机,也收取了15000元,但表示其系以自己名义进行的维修,与KERN公司无关,且KERN公司与新天马公司均知晓此事。**就此提交了与任民的谈话录音,其中双方存在如下对话:“任民:……我的看法呢是说,我对,嗯,就是从这个事情以后的这些过程以后不满意的。**:那个事情?任民:就是从那个天津的那个事情到现在……任民:我对他的态度就是这样的,就是因为这是你私下里给他干的活,包括说你这是业余时间的活啊,具体你们俩怎么处理,你给不给他干完,这个我不管,你可以给他干完,你可以跟他商量……”任民认可录音内容的真实性。
2015年4月17日,KERN公司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1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KERN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KERN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从一审庭审调查情况看,KERN公司认可从未委派过**对新天马公司的设备进行维修,故**对新天马公司的设备进行维修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并非履行KERN公司职务的行为。**对新天马公司的设备进行维修的实际效果以及是否需要退费等问题属于**与新天马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履行需要明晰及处理的问题。KERN公司现要求**返还15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91000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KERN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于2005年4月8日入职KERN公司处担任维修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违反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营私舞弊,利用工作之便并以公司名义谋取不正当利益15000元。KERN公司掌握了充分证据,但一审法院未能查证KERN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公司的名义收取了15000元的费用,导致第三人追究合同的违约责任和损失责任。**违反了规章制度和合同约定,给KERN公司造成了损失。综上,KERN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判决**返还15000元;3.请求判决**赔偿经济损失91000元;4.要求**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KERN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KERN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KERN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录音、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1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期间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KERN公司与**均认可**至新天马公司维修机器非因KERN公司的委派,故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为新天马公司维修设备及收取费用的行为属于**与新天马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履行问题,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期间,KERN公司主张新天马公司向其追究合同违约及损失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巍
代理审判员 霍 思 宇
代理审判员 常 洪 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赫男书记员李安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