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7-21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7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14号楼1104室。
法定代表人颜松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新岭,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9日出生。
上诉人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ERN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东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晖、法官王海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0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KERN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新岭,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KERN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提出仲裁申请称KERN公司克扣其工资和岗位津贴,但KERN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克扣。KERN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不支付**:1、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克扣工资3000元;2、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克扣岗位津贴8000元。
**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KERN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于2005年4月8日入职KERN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担任维修工程师、技术经理等职务。**至今仍在KERN公司处工作。**称KERN公司于2014年4月起,扣除其每月岗位津贴1000元,从同年9月起扣除其每月工资1000元,故其要求KERN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克扣的岗位津贴8000元、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克扣的工资3000。**称其每月的工资明细均由KERN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其发送,并就此提交了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电子邮件。KERN公司对于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于其中记载的**工资明细及金额没有异议。上述邮件显示**在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每月工资构成中“发票”部分的金额均为3010元,自2014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每月“发票”部分的金额变更为2010元,自同年9月至11月期间,每月“发票”部分的金额变更为1010元。同时,2014年5月5日标题为“2014 年4月份工资及2014年3月份报销”的电子邮件的内容为:“张工:请您核对您4月份工资及2014年3月份报销,如果有问题请及时联系我。谢谢!……从2014年4月起,免除岗位津贴1000元Amanda Liu Sales Assistant KERN (Beijing)Co.,Ltd.……”2014年9月30日标题为“2014年9月份工资及2014年8月份报销”的电子邮件的内容为:“张工:请您核对您9月份工资及2014年9月份报销,如果有问题请及时联系我。谢谢!……从本月起工资减1千元,奖金暂停。Amanda Liu Sales Assistant KERN (Beijing)Co.,Ltd.......”
**同时提交了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5)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1545号《公证书》,其中记载了对于上述电子邮件的公证。KERN公司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其中邮件系**个人邮件,且给**发邮件的个人邮箱与其公司无关,无法证明其公司克扣工资。
2014年10月9日,**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3148号裁决书,裁决:一、KERN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11月克扣的工资3000元;二、KERN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克扣的岗位津贴8000元。KERN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KERN公司、**均认可的**每月工资构成明细看,**在2014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每月工资构成中减少了1000元,自同年9月至11月期间,每月工资构成中又减少了1000元,而**提交的电子邮件和《公证书》显示了从2014年4月起免除岗位津贴1000元、从2014年9月起工资减少1000元的电子邮件,且电子邮件落款附有KERN公司信息,KERN公司否认电子邮件的关联性,但未就此提交反证,原审法院对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KERN公司两次降低**的工资标准,但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对于KERN公司要求不支付**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克扣工资3000元、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克扣岗位津贴8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四年九月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期间克扣的工资三千元。二、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四年四月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期间克扣的岗位津贴八千元。三、驳回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KERN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于2005年4月8日入职KERN公司,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诉称自2014年4月起,KERN公司每月扣除其岗位津贴1000元,从9月起每月扣除其工资1000元,为此**仅提供了往来邮件,和与法人的谈话录音,原审法院未能查清电子邮件与KERN公司的关联性,且谈话录音中KERN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说扣除**工资,只是在其报销部分予以减少,因为诉争月份**实际报销数额有所减少,不能就此推断出,KERN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二、在原审中KERN公司提交了**的银行流水和有**签字领取的报销款项,恰好佐证了**的工资中不包括报销款,原审法院未能查清上诉事实。综上所述,KERN公司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请求判决KERN公司无需支付**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克扣工资3000元。三、请求判决KERN公司无需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克扣的岗位津贴8000元。四、判决**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其针对KERN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电子邮件、《公证书》、京朝劳仲字[2014]第13148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原审、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KERN公司主张,其已足额支付**于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应得的工资,**所谓减少的部分属于报销而非工资。对此本院认为,**提交了的其与KERN公司双方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并对其中部分邮件作了公证,电子邮件内容为工资及报销金额明细,落款附有KERN公司信息。从上述证据来看,**被告知从2014年4月起免除岗位津贴1000元、从2014年9月起工资减少1000元,该两项减少的部分均能与每月邮件收入明细中“发票”一项形成对应关系。此外,在其他邮件中,“发票”曾被列为“抵工资发票”。综上,原审法院采信**的主张,认定KERN公司应支付**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克扣的工资3000元及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克扣的岗位津贴8000元,并无不当。KERN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克扣**的工资和岗位津贴,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KERN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军
代理审判员 宋 晖
代理审判员 王海宁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原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