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2-13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9535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0号院5号楼808。
法定代表人:颜松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璇,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65年2月9日出生。
上诉人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ERN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4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KERN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任何工资、岗位津贴、话补、饭补、交通补助、加班工资、季度奖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实和理由:**所称拖欠交通费、饭补和奖金均不属于我公司发放项目,我公司并无向其发放上述费用的义务;**于2015年5月10日后存在连续旷工7天的客观事实,我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
**辩称,不同意KERN公司的上诉请求,KERN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未经我确认。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六、八、九、十项,改判KERN公司支付2015年5月工资9270元、2014年12月1日和12月9日两个半天因参加仲裁庭审被克扣的双倍工资547.2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381.6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1 779.3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4 665.79元、2015年4月至5月二次医疗费用331.85元、2014年年终奖5820元、2015年春节过节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KERN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KERN公司在计算我2015年5月工资数额时未计算各项补助、且扣除了我5月20日上午和5月28日上午因处理劳动纠纷两个半天的工资;我于2014年12月1日和12月9日两个半天参加仲裁开庭,并非处理私事,KERN公司属于违法克扣我的工资;一审判决计算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数额、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有误;我自入职KERN公司以来一直享有二次医疗报销,一审判决未支持2015年4月至5月二次报销医疗费是错误的;KERN公司单方克扣我2014年度的年终奖及2015年度的春节过节费等待遇,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及相关制度;我对电子邮件进行公证系KERN公司不认可而为之,该费用应判决KERN公司承担。
KERN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KERN公司支付:1. 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4 665.79元;2. 2015年5月的工资9270元;3. 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克扣的工资及岗位津贴10 000元;4. 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话费补助1000元、饭补及交通补助3150元;5.\n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1 779.30元;6. 2005年4月8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9381.61元;7. 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二次报销医疗费用331.85元;8. 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9日两个半天参加仲裁开庭按照旷工克扣的工资547.29元;9. 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8日病假期间按照旷工克扣的工资1915.51元;10. 公证费2720元;11.\n2014年第三季度至2015年第一季度的奖金3900元;12. 2014年度的年终奖5820元;13.\n2015年春节过节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KERN公司承担。
KERN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需向**支付:1. 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克扣的工资及岗位津贴10 000元;2. 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话费补助1000元、饭补及交通补助3150元;3. 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767.45元;4. 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86.9元;5. 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8473.45元;6.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 723.9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5年4月8日入职KERN公司。2014年12月,KERN公司与**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具体工作职位为维修工程师、技术经理;**的工资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金额见工资单),并由KERN公司在每月30日前支付给**当月工资。**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每年休年假10天,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休年假12天,2015年休年假3天。2015年5月10日,KERN公司以**“自2015年5月10日起累计旷工7天、存在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谋取个人不当利益行为”为由与**解除了劳动关系。
**主张KERN公司克扣其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工资及岗位津贴10 000元,并就此提交(2015)朝民初字第11077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011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KERN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并无岗位津贴,报销款需要**签字领取,不属于工资,报销数额的减少不等同于未足额支付工资。
**主张其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派驻北京邮政函件处理中心,期间其每月话费补助为200元,饭补为每天15元,交通补助为每天15元,但KERN公司未向其支付该期间的补助。**就其该主张提供公证书、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等证据为证。KERN公司称**该期间并无话费补助、饭补和交通补助,称工资条中的月账需**提供发票后报销。
**主张其在职期间享受季度奖金,但KERN公司未向其支付2014年第三季度至2015年第一季度的季度奖金。**就其主张提交公证书为证,该证据显示KERN公司曾向**支付过2014年第一季度的季度奖金600元、2014年第二季度的季度奖金480元,此外KERN公司的员工绩效考核方案规定了考核方法、细则以及根据考核结果如何发放季度奖金的内容。KERN公司称该公司并未与**约定季度奖金。**主张KERN公司未向其支付2014年度的年终奖及2015年春节过节费,并提交公证书以证实KERN公司曾向其支付过年终奖及过节费。KERN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称该公司从未与**约定年终奖及过节费。
**主张截至2015年2月5日其有13.25天的休息日加班未倒休,并就此提交了其与KERN公司秘书刘琳的谈话录音及其书面整理材料予以证实。KERN公司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其2014年11月**每周周五和周六休息。
KERN公司主张**在2015年5月10日之后存在旷工7天,并就此提交公证书、2015年5月的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否认KERN公司主张的旷工事实,并提交饭卡、为饭卡充值小票、饭卡个人交易统计表、谈话录像、打卡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于2015年6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KERN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裁决:一、KERN公司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克扣的工资及岗位津贴10\n000元;二、KERN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话费补助1000元、饭补及交通补助3150元;三、KERN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6767.45元;四、KERN公司支付**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25日至2月28日期间病假工资286.9元;五、KERN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工资8473.45元;六、KERN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 723.93元;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KERN公司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每月无故克扣了**1000元的工资和1000元的岗位津贴,故KERN公司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对**关于要求KERN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和岗位津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KERN公司主张**没有话费补助、交通补助和饭补,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KERN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上述补助,而KERN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补助的发放标准,KERN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的相关主张予以采信,认定**的话费补助为每月200元,交通补助为每天15元,饭补为每天15元,KERN公司应按照上述标准向**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话费补助、交通补助和饭补,对**关于要求KERN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话费补助、交通补助和饭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工资支付周期为自然月,其在2015年5月时的月工资标准为7700元,KERN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与**解除了劳动合同,但KERN公司未向**支付2015年5月的工资。**在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休了3天年休假,2015年5月20日上午和2015年5月28日上午,**到人民法院处理其与KERN公司之间的纠纷。**主张其在2015年5月其他的时间正常上班了,虽然KERN公司主张**在2015年5月其他时间没有上班,但KERN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KERN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KERN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支持**的主张,认定**在2015年5月其他的工作日正常出勤。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KERN公司不支付**2015年5月20日上午和2015年5月28日上午的工资并无不当,但其应将除此之外的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其他工资支付给**。综上,对**关于要求KERN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5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主张其在2014年12月1日和2014年12月9日因与KERN公司之间的仲裁开庭,有两个半天没有上班,但KERN公司扣除了其双倍的工资。KERN公司主张其公司未扣**上述工资。**于2015年6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KERN公司应就其未扣除**2014年12月1日和2014年12月9日两个半天的双倍工资进行举证,而KERN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KERN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KERN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的主张,认定KERN公司存在扣除**2014年12月1日和2014年12月9日两个半天双倍工资的行为。根据**的陈述,可以认定KERN公司不支付其2014年12月1日和2014年12月9日两个半天的工资并无不当,但KERN公司扣除**双倍的工资的行为明显不当,KERN公司应将多扣除的上述两个半天的另一倍的工资支付给**,故对**关于要求KERN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和2014年12月9日的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在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因病休息,并通过手机向KERN公司发送了诊断证明书照片,KERN公司亦认可该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但KERN公司将**上述病休期间认定为旷工,并扣除了**双倍的工资。KERN公司的上述做法明显不当,其应将上述期间多扣除**的一倍工资支付给**,并向**支付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综上,对**关于要求KERN公司支付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截止到2015年2月5日其有13.25天的休息日加班,截止到2013年10月23日其有15.25天的休息日加班,KERN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支付了上述休息日加班工资,故KERN公司应就此向**支付上述休息日加班工资;**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其他时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关于要求KERN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KERN公司曾为**购买了补充医疗保险。**称KERN公司在2015年3月停缴了补充医疗保险,故KERN公司应向其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的二次报销医疗费。鉴于为员工缴纳补充医疗保险不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认可KERN公司为其缴纳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要求KERN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二次报销医疗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KERN公司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向**支付年终奖和过节费,KERN公司不向**支付2014年度的年终奖和2015年度的春节过节费并无不当。综上,对**关于要求KERN公司支付2014年度的年终奖和2015年度的春节过节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KERN公司主张其公司与**之间从未有过关于季度奖金的约定,其公司不应向**支付上述季度奖金。但KERN公司存在向员工发放季度奖的制度性规定,且其中详细规定了季度奖金的考核方法、细则以及根据考核结果如何发放季度奖的内容,由此可以认定**有权要求KERN公司支付季度奖金。虽然KERN公司未举证证明**在2014年第三季度至2015年第一季度的考核情况及季度奖金的应发数额,但**所主张的上述期间的季度奖金金额明显高于其2014年度前两个季度的季度奖金数额。基于上述情况,酌定KERN公司按照2014年度前两个季度的季度奖金中的高者(2014年一季度的季度奖600元)的标准向**支付2014年第三季度至2015年第一季度的季度奖金。综上,对**关于要求KERN公司支付2014年第三季度至2015年第一季度的季度奖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在2008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每年的年休假天数应为10天。KERN公司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每年安排**休了10天的年休假,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安排**休了12天年休假,故KERN公司已经安排**休完了上述期间的年休假,KERN公司无需向**支付上述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对**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KERN公司在2015年应安排**休4天年休假,但其仅安排**休了3天年休假,故KERN公司还应向**支付1天该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KERN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以**“自2015年5月10日起,除以请假外至今累计旷工7天”、“存在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谋取个人不当利益的行为”为由与**解除了劳动合同。虽然KERN公司已送达给**的员工管理及劳动保障规章制度中规定了KERN公司有权与“累计或连续旷工五日以上”、“利用职务或工作便利进行个人牟利的行为”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但KERN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旷工行为,而KERN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谋取个人不当利益的行为,KERN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KERN公司关于其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支持**的主张,认定KERN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KERN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对**关于要求KERN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虽然**为保全证据进行了公证,并为此支付了公证费,但该费用属于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所应承担的诉讼成本,故**要求KERN公司支付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克扣的工资和岗位津贴10\n000元;二、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话费补助1000元、饭补及交通补助3150元;三、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5年5月的工资7345.98元;四、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4年12月1日和2014年12月9日的克扣工资354.02元;五、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克扣工资1645.61元;六、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522.25元;七、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4年第三季度至2015年第一季度的季度奖金1800元;八、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78.35元;九、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 170.8元;十、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一、驳回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本院向齐心集团北京分公司核实,本案所涉齐心H500A考勤机具有不能删除个别记录的属性,**虽主张其考勤打卡记录被修改,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KERN公司所提交考勤机及考勤打卡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KERN公司所提交考勤机及考勤打卡记录显示**于2015年5月15日至16日、19日至23日确实不存在考勤打卡记录,但**提供了饭卡、饭卡充值小票、饭卡个人交易统计表、打卡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其在上述期间并未旷工,KERN公司虽主张上述证据并非**本人亲自取得,但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所提交饭卡、饭卡充值小票、饭卡个人交易统计表、打卡机照片等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鉴于考勤打卡记录仅为反映劳动者是否出勤的一种方式,在**提供反证的情况下,KERN公司的考勤机及考勤打卡记录并不能成为优势证据,故本院无法确认KERN公司所主张的旷工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生效判决确认KERN公司自2014年4月起每月免除**岗位津贴1000元、自2014年9月起每月减少**工资1000元的行为不当,故对KERN公司不同意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克扣的工资和岗位津贴10\n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派驻北京邮政函件处理中心期间每月应享有话费补助、饭补及交通补助,KERN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KERN公司就该期间的补助与其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KERN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期间话费补助、饭补、交通补助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所提交的存档证明及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其2013年前累计工作时间不满20年,**关于2013年之前其年休假天数为15天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KERN公司支付2013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起累计工作时间满20年,但KERN公司未安排其按照法定天数休年休假,故对其要求支付2014年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虽主张其截止2015年2月尚有13.25天的休息日加班未倒休,但KERN公司对其所提交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并不认可,鉴于录音内容并不清晰明确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仅凭录音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对**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KERN公司不同意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劳动者缴纳补充医疗保险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KERN公司之间就缴纳补充医疗保险事宜达成了明确约定,故对**要求KERN公司支付二次报销医疗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KERN公司与**未就年终奖及过节费达成过约定,故KERN公司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向**支付年终奖及过节费,现**上诉要求KERN公司支付2014年年终奖及2015年春节过节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KERN公司的员工绩效考核方案规定了考核方法、细则以及根据考核结果如何发放季度奖金的内容,且KERN公司曾向**支付过2014年第一、二季度的季度奖金,在KERN公司未提供**考核结果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关于**不应获得季度奖金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酌情确定**2014年第三季度至2015年第一季度的季度奖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主张其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9日两个半天参加劳动仲裁庭审,但KERN公司扣除了其双倍工资,故对**要求支付多扣除工资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提交的证据证实其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25日至2月28日请病假的事实,KERN公司应向**支付病假工资,但KERN公司向**支付的工资与本院判决第一项中的2015年2月工资及岗位津贴差额之和不低于**当月应得工资,故对**要求KERN公司支付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25日至2月28日期间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于2015年5月20日、5月28日两个半天出庭,其余时间现难以认定为旷工,故KERN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
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KERN公司所主张的旷工事实成立,生效判决亦未认定**存在“利用职务或工作便利进行个人牟利的行为”,故KERN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要求KERN公司支付公证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KERN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46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七项;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46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
三、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46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5月工资7080.45元;
四、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469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12月1日和2014年12月9日的克扣工资193.27元;
五、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4695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241.40元;
六、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4695号民事判决第九项为: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1\n438.34元;
七、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话费补助1000元、饭补及交通补助3150元;
八、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25日至2月28日期间病假工资286.9元;
九、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元(已交纳),由**负担3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元(已交纳),由**负担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江涛
审 判 员 刘 洁
审 判 员 于阳春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