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

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0-3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24622

原告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14号楼1104室。

法定代表人颜松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张稳。

委托代理人任民,男,19701122日出生。

被告**,男,1965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丽萍,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克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张稳、任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48日入职原告担任维修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营私舞弊,利用工作之便并以公司名义谋取不当利益15 000元。原告对被告违法违约行为已进行了一定的取证和证据固定工作。被告的违法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被客户多次投诉。原告付出了较大的时间、人力资源以及金钱成本。现起诉要求被告:1、返还15 000元;3、赔偿经济损失91 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48日入职原告担任维修工程师、技术经理等,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21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称,天津新天马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马公司)从北京邮政部门购买了一台旧的KERN2500封装机,后出现问题,新天马公司老板马鹤城向原告总经理任民询问是否可以让原告公司维修,任民表示可以,双方签订维修协议,后来马鹤城向任民表示,其未管理具体事情,而是让技术人员联系原告公司的人进行的维修,任民称其不知道被告为新天马公司维修之事,系后来马鹤城向其表示为什么原告公司的人未将机器修好还拿了钱,其才知道此事;原告从未委派过被告对新天马公司的机器进行维修,被告私自为新天马公司的机器进行了维修,并收取了15 000元,原告为消除恶劣影响,向新天马公司返还了被告收取的维修服务费  15 000元,故而向被告主张。

被告认可为新天马公司维修过KERN2500封装机,也收取了15 000元,但表示其系以自己名义进行的维修,与原告无关,且原告与新天马公司均知晓此事。被告就此提交了与任民的谈话录音,其中双方存在如下对话:“任民:……我的看法呢是说,我对,嗯,就是从这个事情以后的这些过程以后不满意的。被告:那个事情?任民:就是从那个天津的那个事情到现在……任民:我对他的态度就是这样的,就是因为这是你私下里给他干的活,包括说你这是业余时间的活啊,具体你们俩怎么处理,你给不给他干完,这个我不管,你可以给他干完,你可以跟他商量……”任民认可录音内容的真实性。

2015417日,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1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录音、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1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庭审调查情况看,原告认可从未委派过被告对新天马公司的设备进行维修,故被告对新天马公司的设备进行维修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并非履行原告公司职务的行为。被告对新天马公司的设备进行维修的实际效果以及是否需要退费等问题属于被告与新天马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履行需要明晰及处理的问题。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15 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91 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KERN(北京)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克孟

二О一五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