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乐清市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82民初8150号
原告:***,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法定代理人:邹某,男,199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姜程,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悬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19552316C。
法定代表人:李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义,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相杰,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乐清市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邹某及委托代理人姜程、被告乐清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义、胡相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受聘于被告,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2600元。2016年2月5日晚,原告在下班途中被案外人吴步孟驾驶的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头部严重受伤。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与吴步孟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期间经多次手术,直到2016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246天,花费医疗费269378.02元。后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8级伤残和2个十级伤残,另鉴定误工期为265天,护理期为246天,营养期为246天。原告就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2016浙0382民初8966号),后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约定车主和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406813.47元(其中医疗费125000元),该款项已赔偿到位。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向乐清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8月15日人社局出具乐人社工认[2016]3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该决定书现已生效。2017年4月6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温劳鉴工乐[2017]026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原告为因工致残等级为6级。现原告生活无法自理,长期由家人照顾。因原被告就工伤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却未支持原告就医疗费、护理费、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并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作另案处理,因此驳回了原告大部分合理诉请,仲裁委的裁决与法无据。综上,原告请求:1、撤销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乐劳仲案安[2017]第129号仲裁裁决书。2、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4605元、停工留薪工资9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750元、生活护理费310320元、经济补偿金9100元,以上合计67102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乐劳仲案(2017)第129号仲裁裁决书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只需要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被告未全额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其他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3、被告预交的费用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60000元费用,并在事故发生后每个月给原告发放1500元,共9个月,合计13500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从事保安员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为26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6年2月5日19时50分许,原告参加完蒲岐片区保安员工作小组会议后,驾驶二轮电动车回家,途经乐清市虹南线与南岳杏四村交叉路口时,与案外人吴步孟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额颞顶及右颞硬腊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额叶及左侧颞叶挫裂伤;脑肿胀;继发性脑干损伤;两侧少量胸腔积液;枕骨骨折;颅骨骨折”,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出院,住院时间合计246天。2016年2月26日,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案外人吴步孟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9月9日,原告以案外人吴步孟、吴朋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中心支公司等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16)浙0382民初896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于2016年11月10日经本院调解,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85000元(其中医疗费125000元),案外人吴朋荣赔偿原告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813.47元。
2016年8月15日,经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害属于工伤。2017年4月6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陆级。因原、被告无法就工伤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原告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纠纷申请仲裁,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乐劳仲案字〔2017〕第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乐清市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750元(4310元/月×2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3400元(2600元/月×9个月),共计人民币131150元,扣除预支款73500元(60000元+13500元),尚需支付5765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从而引起本案之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劳动合同、保安(协警)人员聘用合同、社保参保记录、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乐公(交)认字[2016]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人社工认〔2016〕3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温劳鉴工乐〔2017〕026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2016)浙0382民初8966号民事调解书、乐劳仲案字〔2017〕第129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伤被认定为陆级,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亦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现原告以被告未全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拖延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下班回家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经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陆级。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相关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负担。虽然原告在(2016)浙0382民初8966号民事调解书中就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害已获得赔偿,但原告依法仍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交通事故侵权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三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工伤赔偿项目标准问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6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的标准计算25个月,原告仅要求按4310元/月的标准计算25个月,合计107750元,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2、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均确认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400元(2600元/月×9个月)。3、护理费,现原告主张的生活护理费系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定残后仍需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生活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00元,合计131150元,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及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发放的工资135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5765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乐清市保安服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乐清市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57650元,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海丹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无
书 记 员  於丹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