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民初9894号
原告:***,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燕,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男,199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乐清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悬浦村。
法定代表人:黄云华。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西路37号。
主要负责人:温将正,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俊,男。
原告***与被告**如、乐清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燕、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乐清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基本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1月20日,**如驾驶浙CX××××轻型普通货车途经乐清市区××路××路××路路口时,与白荣福、***发生碰撞,造成白荣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清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浙CX××××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司法鉴定意见: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对原告进行鉴定。原告的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共为90日。
六、本案其他相关情况:被告**如已支付原告6227.23元。
七、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病历、病人出院记录。经审核本院依法认定7123.2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日,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支持1100元。
3.营养费,营养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90日,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支持2700元。
4.误工费:误工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180日,酌情按每日120元计算,认定21600元。
5.护理费:护理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90日,住院11天按照每日15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1650元;余下的79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每日12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9480元。综上,护理费合计11130元。
6.残疾赔偿金,(49899元/年×20年×10%),支持99798元。
7.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
9.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事故引发的支出,且有票据为凭,支持3100元。
以上总计152551.23元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175821.23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意见: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2、车辆保险情况: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一百万及投保不计免赔。事故中有另外一名伤者,是否交强险预留由法院酌定。3、医疗费金额其中1176元不认可,280元伙食费应当扣除即5947.23元。还需再剔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认可天数每天100元。4、对于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裁判结果
浙CX××××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29451.23元(不包括鉴定费),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以上合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49451.23元。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如负担,被告**如已支付原告6227.23元,被告**如多付原告的3127.23元可以抵扣人寿保险公司应付的赔偿款,抵扣后由其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自行理直。被告**如、乐清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49451.23元,抵扣被告**如多付原告***的3127.23元,尚需支付原告***146324元。被告**如多付原告的3127.23元由其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自行理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如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益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戴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