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终30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飞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宏路22号云天小区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张庆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保康,云南飞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丽娟,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韶师,男,1973年6月8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市自来水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江岸小区思源路3号。
法定代表人:袁宏明,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刘钢,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飞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韶师、昆明市自来水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自来水公司、唐韶师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自来水公司、唐韶师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自来水公司、唐韶师之间对于诉讼标的及法律关系均不具有同一性,因此,自来水公司、唐韶师作为共同原告提出诉讼,程序违法。自来水公司、唐韶师作为共同原告提出诉讼,其是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须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或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才能作为共同原告提出诉讼。首先,自来水公司、唐韶师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特定的法律关系;其次,自来水公司、唐韶师之间的诉讼标的并不是共同的,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与飞虎公司具有保安服务合同关系的是自来水公司,唐韶师个人与飞虎合同不存在保安服务合同关系,自来水公司、唐韶师与飞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以共同原告提出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唐韶师是否是自来水公司员工在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从唐韶师诉称的摩托车被盗窃的事实可以看出,开车进入的是唐韶师,发现车被盗的是唐韶师,但报警三联单记载的报警人是段俊辉,说明唐韶师的车不是他一人在开进开出;视频资料并未显示当天开车进来的人是谁,只有开车出去的人的视频,视频作为证据本身不具有完整和连贯性;报警三联单只是报警人单方陈述,没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场勘验等证据证实。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唐韶师所称车辆被盗没有证据证实。关于摩托车的价值问题。首先,鉴定书第十二条鉴定评估报告的使用范围已经明确写明“本评估报告仅供唐韶师作为参考依据,未经本机构同意,不得向委托方和鉴定评估报告之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说明该份评估报告仅供个人参考,如果要向其他单位提供,必须经过鉴定机构的同意;其二,鉴定书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对该鉴定书进行审查是否具有如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及明确的鉴定结论等,一审法院仅凭“仅供个人参考”本身不具有证据的三性的鉴定书,作出判决错误。关于飞虎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唐韶师依据的是飞虎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根据约定,飞虎公司只对甲方即自来水公司的财产损失并且经过公安机关等部门认定后,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承担失职赔偿责任。而唐韶师的摩托车是登记在唐个人名下,不是登记在公司名下,并不属于合同约定中的甲方的财产。如前所述,不是车主的段俊辉报警后,公安机关并未对车辆的丢失属于被盗进行性质认定,在两个条件均不具备的情况下,要求飞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
自来水公司、唐韶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6日,自来水公司与飞虎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飞虎公司为自来水公司提供守卫服务,并协助自来水公司做好社会治安综合防治工作。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1日止。2014年5月11日,自来水公司员工唐韶师的车牌号为云A×××××的贝纳利牌摩托车在昆明思源兴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内被盗,该区域为合同约定的飞虎公司护卫区域。该摩托车被盗后,唐韶师委托云南新源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5月11日的评估值为35000元。唐韶师支付鉴定评估费200元。
自来水公司、唐韶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飞虎公司赔偿自来水公司、唐韶师因摩托车丢失的财产损失费35000元;二、由飞虎公司赔偿自来水公司、唐韶师为办理该摩托车而付出的保险费400元、落户费308元、评估费200元,共计908元。
一审法院认为:自来水公司与飞虎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保安服务合同关系,自来水公司作为合同签订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本案适格原告。唐韶师为自来水公司员工,其所有的摩托车停放于飞虎公司守卫区域内,唐韶师作为财产实际损失人,也可以自来水公司、唐韶师身份提起诉讼。根据《保安服务合同书》的约定,飞虎公司为自来水公司提供守卫服务,应对出入人员的身份、证件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对出入的车辆进行检查。通过自来水公司、唐韶师提供的监控视频证据显示,该被盗摩托车从飞虎公司保安人员值守的区域出去时,保安人员未对其进行检查,未尽到安保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且该摩托车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双方在《保安服务合同书》第八条免责条款中约定的免赔物品范围,因此飞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飞虎公司放弃对被盗摩托车重新进行鉴定,故依法采信唐韶师委托云南新源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评估书,认定该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5月11日的价值为人民币3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保险费400元、落户费308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飞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唐韶师、自来水公司35000元;二、鉴定评估费200元,由飞虎公司负担;三、驳回自来水公司、唐韶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元由飞虎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飞虎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唐韶师系自来水公司的员工;公安机关尚未认定摩托车发生被盗的事实;评估系单方发起,且在没有购车发票的情况下,作出的价格评估没有事实依据。
自来水公司和唐韶师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补充确认以下事实:《保安服务合同书》第十条第1项约定:在护卫的区域内给自来水公司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认定后,因飞虎公司失职造成的飞虎公司负责全额赔偿。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唐韶师与飞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安保服务合同关系;飞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唐韶师摩托车被盗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唐韶师与自来水公司之间有自来水公司工作关系的证明,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唐韶师是自来水公司的员工。故飞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诉争摩托车系唐韶师私有财产,没有证据证明系自来水公司和唐韶师共有或与自来水公司有关;至于唐韶师系自来水公司员工并不影响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故自来水公司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来源于合同约定或法定。《保安服务合同书》第十条第1项,即“在护卫的区域内给自来水公司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涉及到自来水公司人员的利益,系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利益作出的约定,故唐韶师作为自来水公司员工有权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唐韶师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应当认定其摩托车被盗。唐韶师的摩托车停放区域属于飞虎公司的安保范围,发生车辆被盗,飞虎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唐韶师的车辆系免费停放,且没有证据证明安保人员存在严重过失,飞虎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予以相应减轻。本院认为飞虎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属于合理范围。飞虎公司主张应当经公安机关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摩托车价值的问题,由于飞虎公司放弃鉴定,一审法院采纳唐韶师的价值主张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判决飞虎公司承担鉴定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飞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韶师损失11667元;
三、驳回唐韶师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昆明市自来水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8元,由唐韶师承担300元,云南飞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8元,由唐韶师承担300元,云南飞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郝遵华
审 判 员 方云红
代理审判员 古维贤
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永伦